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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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杉
張國堯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
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杉、張國堯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明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繼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與前揭施用毒品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而張國堯前於㈠、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5月、5月、5月(共6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㈡、繼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㈢、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所示之8罪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㈣、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嗣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之2罪後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而與前揭
㈠、㈡、㈢所示之8罪接續執行,甫於98年12月21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賴明杉、張國堯均猶不知警惕,於100年8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由張國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賴明杉行經 劉博豐 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566巷47號(起訴書誤載為566號47號,應予更正)之倉庫附近時,發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張國堯在外負責把風,賴明杉則自行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子1把,踰越攀爬倉庫後方圍牆,並於進入該倉庫後,先竊取散落在地面上之電纜線(重量總計5公斤),繼而將該倉庫內所擺放之2個 白鐵桶 (連同電纜線部分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搬動至原先侵入倉庫之入口,均將上開電纜線及白鐵桶等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得逞(起訴書誤載為而未得逞,嗣經公訴人於本院100年12月26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適為在附近施作墳墓工程之 蕭武宗 發覺,當場大聲呼叫,並立即聯絡劉博豐及警方前來處理。賴明杉見狀心虛,未及將其所竊得之上開電纜線及白鐵桶等物品帶離倉庫,亦未帶走其所有之上開老虎鉗子1把,隨即倉皇逃出,並與張國堯藏身在倉庫後方之某處草叢。迨劉博豐趕抵現場後,便與到場關心之鄰居在倉庫後方四處察看並等候警方前來,而賴明杉、張國堯為迅速逃逸以免遭警追緝逮捕,乃故做鎮靜先自草叢中走出,張國堯並出言向在場之劉博豐等人佯稱其係來附近找朋友云云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杉逃離現場,詎於途中旋因張國堯之機車輪胎沒氣,賴明杉只好下車,與張國堯分頭逃逸,惟終仍均為警循線先後查獲,並在倉庫內查獲遭竊之電纜線5公斤及白鐵桶2個(業已發還劉博豐),並扣得賴明杉所有上開供行竊所用之老虎鉗1把,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博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賴明杉、張國堯於偵查中既均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賴明杉、張國堯於警詢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劉博豐、蕭武宗於警詢中之指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9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是本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賴明杉、張國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先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3頁、第15至17頁、偵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9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博豐於警詢時指稱:伊係經由鄰居告知有可疑人士進入倉庫,遂趕往察看;伊之後有進入倉庫內察看,發現裡面的電線、白鐵桶有遭竊,因為歹徒來不及帶走才留在現場等語(見警卷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的倉庫前面大門有上鎖,後面有草叢,如果要進入倉庫內,不是翻過前面大門,就是要從後面的矮牆爬進去;當天伊趕往現場後,有跟鄰居四處察看,之後才發現被告二人神態自若從倉庫後面草叢走出,很鎮靜的樣子,伊跟鄰居們有問被告在這裡做什麼,被告就回說是來找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及證人即察覺現場遭竊之蕭武宗於警詢時陳稱:當天伊正在附近山坡上作風水,結果發現有不明人影出現在工寮內,經伊前往察看,發現有人在裡面偷東西,隨即大聲呼叫有小偷並報警處理等語均相符合(見警卷第26頁反面)。此外,並有本院囑請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員警前往拍攝之失竊現場及其四鄰周遭照片共10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失竊電纜線、白鐵桶之照片2張等存卷可考,足見被告二人上開自白屬實可採。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又同法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而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賴明杉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攀爬踰越倉庫後方圍牆而進入倉庫之行為,自屬踰越牆垣;又其於行竊時既係持其所有之老虎鉗子1把為之,因該老虎鉗子乃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若持以朝人體攻擊,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而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賴明杉、張國堯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既遂罪。檢察官起訴時雖未一併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公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已陳述、論告本件犯罪事實同時該當於上開加重條件,本院毋庸再更正起訴法條。又被告賴明杉以竊盜之意思而拿取電纜線及搬動白鐵桶時,即已破壞告訴人劉博豐對上開電纜線及白鐵桶之原持有支配關係,進而將該等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是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要難僅因被告賴明杉不及將電纜線、白鐵桶實際搬離現場,而認僅止於竊盜未遂,再予敘明。再者,被告2人各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被告賴明杉、張國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以獲取生活所需,竟圖竊取他人財物以不勞而獲,行為毫無可取之處,更足見被告
2人之法治觀念確有偏差,惟念及被告2人自遭警查獲後既均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尚非鉅大,且被告2人並未實際將財物帶離現場,以及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老虎鉗子1支,係被告賴明杉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賴明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9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