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桐瑋選任辯護人蔡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487號、第1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桐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桐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87號、第109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陸續自同年6月12日、同年8月12日、同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最重法定本刑無期徒之重罪,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受第一審延長羈押次數之限制。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有相關證人證述、扣押物品清單、通訊軟體翻拍照片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共有8次、次數非少,併合處罰後罪刑甚重,而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被告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有另案遭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羈押之原因猶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實難達成羈押之效果,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何玉鳳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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