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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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00號抗告人 林進祿 (即 林壽彭 之承受訴訟人)
林壽南 林壽山 林壽全 林麗雀 林麗雲 視同抗告人 林詹阿幸 (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靖綾 (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雪 (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婷 (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60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於107年4月19日以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3萬1,5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查抗告人係請求:㈠確認 伊等 與相對人 林明宏林明芬 就新北市○○區○○段○號、9之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伊等與已歿之 林壽堅 各占1/8、相對人林明宏與林明芬占1/8);㈡相對人林明宏、林明芬與 陳中權陳友義 、陳友嘉、 温勝輝 (下稱陳中權等4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陳中權等4人與相對人晶寶公司、新北市政府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陳中權等4人與相對人全國農業金庫間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㈤陳中權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回復登記為抗告人與林明宏、林明芬公同共有(伊等與已歿之林壽堅各占1/8、相對人林明宏與林明芬占1/8)。核其訴訟標的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0分之1,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按其應有部分30分之1計算所得受之利益為準。原裁定以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06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萬6,000元(見本院卷附新北市政府不動產交易服務網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網頁資料),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13萬1,500元【計算式:
116,000元×(568+62)平方公尺×1/30×7/8=2,131,
500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3,279元,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聲明廢棄,並非有理。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本源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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