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勞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上字第40號上訴人特升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被上訴人 陳奕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柒仟零參拾陸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涉訟,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9日收受本院第二審判決,於同年12月5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60,000元(計算式:48,000×12×10=5,760,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7,036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陳筱蓉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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