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295號聲請人高雄市大社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許萬福 相對人 周慶順 律師即 葉進發 之遺產管理人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管理第三人葉進發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葉進發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1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3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均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葉進發於100年11月22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2筆,金額合計為1,100,000元,並立有借據為證,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第三人葉進發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復第三人葉進發於107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
7年度司繼字第1801號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80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第三人葉進發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分區│平方公尺││├─┼──┼──┼──┼──┼──┼────┼────┼─────────┤│1│高雄│大社│清福││954│(空白)│172.04│20分之1│├─┼──┼──┼──┼──┼──┼────┼────┼─────────┤│2│高雄│大社│清福││955│(空白)│497.49│20分之1│├─┴──┴──┴──┴──┴──┴────┴────┴─────────┤│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主要建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材料及├──────┬─────┤││││建物門牌│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合計│用途及面積││├─┼──┼──────┼──────┼──────┼─────┼────┤│1│182│清福段954、9│鋼筋混凝土造│五層:93.9│陽台:13.1│全部││││55地號│5層│合計:93.9│││││├──────┤│││││││光華路11巷11││││││││之1號五樓│││││├─┴──┴──────┴──────┴──────┴─────┴────┤│共有部分:清福段177建號,面積:319.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