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彩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彩珠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販賣仿冒之「HELLOKITTY」、「DISNEY」、「DORAEMON」、「BURBERRY」商標等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一個販賣之集合犯行,即使犯罪時間橫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但集合犯以最後犯罪時間為全部行為之犯罪時間,故本件亦無新舊比較或減刑之適用。另爰審酌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對商標權人之營收、商譽造成損害,並累及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形象,惟衡之本案仿冒商品之數量及被告等獲利尚非屬鉅大,並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仿冒而販賣之商品,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持有人│├──┼─────────┼──┼────┤│1│仿冒「HELLOKITTY│126│鄭彩珠│││」商標門簾│件││├──┼─────────┼──┼────┤│2│仿冒「DISNEY」商標│110│鄭彩珠│││門簾│件││├──┼─────────┼──┼────┤│3│仿冒「DISNEY」商標│34個│鄭彩珠│││書包│││├──┼─────────┼──┼────┤│4│仿冒「DISNEY」商標│1雙│鄭彩珠│││手套│││├──┼─────────┼──┼────┤│5│仿冒「DISNEY」商標│1個│鄭彩珠│││掛袋│││├──┼─────────┼──┼────┤│6│仿冒「DORAEMON」商│6個│鄭彩珠│││標書包│││├──┼─────────┼──┼────┤│7│仿冒「BURBERRY」商│17件│鄭彩珠│││標圖樣之裙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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