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庭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虎豹王第三代」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庭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220元及「虎豹王第3代」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庭豊因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之「虎豹王第3代」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及賭資122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