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289號

原告 丁愛玲

被告 陳愛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丁思友 之胞妹,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9日與丁思友辦理結婚登記,丁思友前於106年間因中風住院,入住安養機構後,被告竟不知去向,丁思友相關之醫療、入住安養院等相關費用均由原告先行支付,迄至丁思友110年4月14日死亡,共計支出安養院費用新臺幣(下同)1,055,465元、丁思友死後,原告為被告代墊喪葬費用105,675元,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返還喪葬費用105,975元及安養院費用194,325元,合計30萬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返還代墊費用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丁思友之胞妹,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9日與丁思友辦理結婚登記,丁思友前於106年間因中風住院,入住安養機構後,相關之醫療、入住安養院等相關費用均由原告先行支付,迄至丁思友110年4月14日死亡,共計支出安養院費用1,055,465元、喪葬費用105,67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關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03頁),本院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認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

 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各有明文。查原告為丁思友之胞妹、被告為丁思友之配偶,而丁思友自106年間起因病住院,至110年4月14日死亡,則丁思友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被告自應優先負擔丁思友之扶養費,合先敘明。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9條、第1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再者,無因管理之管理人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條、第17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由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亦含死亡者之殯葬費用(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號研討結論參照)。查被告既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原告主張其未受委任,又無義務,卻先為被告先行支出扶養丁思友之費用,而其支出係為被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客觀上當係有利於被告,自屬為被告處理事務,原告因此為被告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即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經核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本院卷第21至103頁),分別為高雄市橋頭區五里林明德淨寺、高雄市殯葬管理處高雄市私立慈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單位開立,蓋有印章,堪信為真實。而本院審酌上開收據上之項目,尚與一般民間習俗相符,自屬原告為被告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喪葬費用105,675元、安養院費用194,325元,共計3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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