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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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91號
原告 吳胥平
被告 李堂傑
訴訟代理人 沈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27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7,272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0日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南路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學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大學東路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學南路東往西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合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挫傷、背部挫傷併胸椎第10節及腰椎第1節急性壓迫性骨折、腰椎第4/5及薦椎第1節間椎間盤突出、雙手、左膝、左小腿、右足擦挫傷、左足挫擦傷合併表皮2*2公分脫落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⒈系爭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4,900元(含零件34,550元、估價費350元)、⒉醫療費用135,843元、⒊醫療用品費用6,000元、⒋回診交通費12,415元、⒌看護費用36萬元、⒍不能工作之損失287,922元、⒎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1,137,08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貿然左轉,應負過失責任乙事並不爭執。惟認原告亦有未減速慢行而超速行駛之過失,原告應自負3成之過失責任,方為合理;對於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回診交通費之求償金額,均不爭執,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中,零件應予折舊,看護費用部分,僅需3個月專人看護,且每日以1,200元計算、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偶有從事外送工作,每月薪資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另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為
被告於刑事警詢、偵查程序中所自承,被告並因系爭事故,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系爭
機車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應否准許,茲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回診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佑昌 馬光中醫診所就診、購買背架,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35,843元、醫療用品費用6,000元,且無法自行騎乘機車或開車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回診,須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接送以前往就醫,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2,415元,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17至57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花費34,900元(含零件34,550元、估價費35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見附民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核屬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本件原告為修繕系爭機車,而支出維修費用34,900元(含零件34,550元、估價費350元),此部分費用自屬必要修繕費,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4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20日,已使用14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550÷(3+1)≒8,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550-8,638)×1/3×(3+0/12)≒25,9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550-25,913=8,637】,加計毋庸折舊之估價費35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8,987元(計算式:8,637+350)。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影響,從111年2月20日發生時起,往後之6個月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得向被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損失360,000元等語,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經被告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①病人因上述原因於0000000本院急診求診,於0000000本院神經外科門診求診,於0000000經門診入院;於0000000接受高濃稠骨水泥錐體成形手術;於0000000出院。需背架使用,須避免負重或激烈運動三個月。②出院後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複查。至今於門診複查,仍遺存下背痛、坐骨神經痛。宜繼續門診追蹤檢查及藥物治療。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部分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共6個月。」等內容,本院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半日看護3個月,則依據市場行情,全日看護應以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應為27萬元(計算式:2,000×30×3+1,000×30×3),逾此範圍,即無所據,不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以每月外送可得平均薪資47,989元計算,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87,922元,並提出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1至65頁、本院卷第145至149頁)。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偶有外送,且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事故前4個月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原告從事之外送服務於系爭事故前4個月平均收入為47,987元【計算式:(22,427+20,349+21,962+21,198+21,913+23,509+26,747+33,843)÷4=47,987】,然尚須扣除其機車油費及折舊等成本始為其勞動所得,本院認應以40,000元為其通常可得收入,是原告就外送服務部分受有薪資損失24萬元(計算式:40,000×6)。至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偶有外送等語,經原告當庭表示倘一定期間未從事外送工作,將遭公司除權等語,觀之原告提出系爭事故後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外送之收入僅區區數百元,衡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以18萬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53,245元(計算式:135,843+6,000+12,415+8,987+270,000+240,000+180,000)。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經查,事發路段速限為40公里,原告於交通大隊員警到場時自承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有刑案警卷所附談話紀錄表可資為憑(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371300號卷第9頁),足見原告超速行駛,致突發狀況時不及反應,亦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原告則係超速行駛,兩者相較,被告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97,272元(計算式:853,245x70%≒597,2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7,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