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補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557號

原告 莊朝祝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等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91.5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2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76,25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152×1,791.58×4%×7年=76,25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費用,並提出同段1602、1604、1605、166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其土地所有權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記載完整當事人欄之起訴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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