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1986號
原告NGUYENTHIYEN(中文姓名: 阮氏燕 )
被告 施淩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中壢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於起訴狀雖提及匯款地點為本院轄區,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無特別審判籍之存在,而難認本院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