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2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朝聘 被上訴人即原告顏章
顏朝牽 顏孝任 顏孝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9年9月27日提出民事上訴狀,惟僅表示不服原判決,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查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1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屋頂平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是上訴人如係就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增建物之客觀價值。而系爭增建物所在建物之層數4層,總面積70.1平方公尺,於69年10月27日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調字第57號卷第15頁),堪認該增建物至108年2月20日起訴時不超過38年4月,加蓋面積未逾70.1平方公尺,則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價額試算結果,系爭增建物於起訴時之客觀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4,257元【計算式:建物單價23,200元∕㎡×〔1-(年折舊率1.8%×經歷年數38.33)×70.1㎡〕=504,257元】,據此即可核定上訴利益為504,2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然若非全部上訴,請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計繳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明。此外,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中未載明上訴理由,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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