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60號受刑人 洪朝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更助字第772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朝峯(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駁回上訴確定,經法務部撤銷假釋,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執更助字第77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2年22日,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受刑人前開案件距離首次觀察勒戒已間隔逾5年,本應再為觀察勒戒之處分,卻遽為判決,進而使受刑人之假釋遭撤銷,故假釋之撤銷已有不當;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受刑人係於假釋後雖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然各次判刑均僅數月徒刑,屬微罪,自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認撤銷假釋為不當,更遑論受刑人已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迄今又服刑1年6月,冀考量上情,重新斟酌裁量,能實際完善本次修法有益受假釋人之用意,讓受刑人能重新做人,爰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規定:「(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2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再抗告及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終結之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再抗告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3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又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1.於97年間犯強盜、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4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該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3號駁回上訴,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80號駁回上訴確定;2.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2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3.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各案應執行刑後,於107年4月20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63086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又於107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9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法務部撤銷其假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08年度執更字第77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2年22日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法務部撤銷假釋雖在修正後監獄行刑法施行之前,然受
刑人聲明異議係於109年12月30日方繫屬本院,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受刑人聲明異議狀存卷可查。則本案因撤銷假釋而聲明異議之案件,並非於修正後監獄行刑法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即已繫屬法院,自無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之適用。受刑人如對撤銷假釋有所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受刑人竟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本院無從為實體之裁定,自應予以駁回。
㈢又司法院大法官業於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假釋後之109年11月6
日作成釋字第796號解釋,本件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仍宜由法務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再為斟酌;至受刑人所指其於107年間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一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等節,乃係就該個案判決為指謫,尚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救濟,自無從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