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原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原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妍含選任辯護人邢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471)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27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原訴字第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妍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妍含依其自身經驗、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仍不違反其本意,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珊芸 」、「 雅雯 」之成年人招募,從事提供自身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雙方約定以提領款項總額4%作為報酬,並聽從LINE暱稱「 王凱 」之成年人指示提領、交款。 楊佳蓉 與「珊芸」、「雅雯」、「王凱」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珊芸」、「雅雯」、「王凱」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年6月26日12時起以「假親友借錢」之方式行騙 童志佳 ,致童志佳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3日13時3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至賴妍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賴妍含則接受「王凱」指示,於同年7月3日14時21分許起至14時29分許止,將該筆35萬元提領出來,從中取出1萬4,000元做為報酬,餘款33萬6,000元攜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另名不詳之男性「專員」收水,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妍含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童志佳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四)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五)告訴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六)被告提供其與「珊芸」、「雅雯」、「王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詐騙犯行之參與者,至少有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珊芸」、「雅雯」、「王凱」之詐騙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是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王凱」指示,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王凱」派來之年籍不詳之人,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工作內容專為提供人頭帳戶、領款後轉交,當知款項交付不詳之人將造成日後查緝困難,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被告與「珊芸」、「雅雯」、「王凱」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109年7月3日14時21分至14時29分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此提款工作係為提領他人不法所得,然觀諸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其於109年6月10日同意從事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工作後,於109年7月3日始為本案之提款犯行1次,並無其他提款行為,後於109年7月5日已與詐欺集團無聯繫,是其從事車手工作甚短,得否認構成「參與」之要件,已無疑問,且其因本案提款工作而以LINE聯繫之對象僅有「珊芸」、「雅雯」、「王凱」等人,酌以被告於本案前,亦無相類似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在卷可參,其得否逕認其認知所參與者屬於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仍有疑義,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暴利,率爾將其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指示領款、交付款項,因而使告訴人受騙匯款35萬元遭提領一空,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分工角色、詐騙金額、所得利益,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初元、無需要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82頁),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有本院109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原訴卷第85至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109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本院109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原訴卷第79至82頁、第85至86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拿取1萬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471卷第13頁),是1萬4,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先行給付1萬4,000元完畢,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童志佳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7日給付14,000元(已履行),餘款106,000元自110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最後一期1,000元),並由被告匯款至童志佳所指定板橋信用合作社艋舺分行戶名童志佳、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