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呂怡慧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04號、109年度偵續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呂怡慧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呂怡慧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由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如附表所示審定號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在各大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周呂怡慧竟意圖營利,基於持有、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以帳號「sara00000000」(賣場名稱:紗紗運動世界),在蝦皮購物網站上,陳列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衣物等商品,以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選購,嗣附表編號1商標權人之公司人員於107年9月12日及同年10月31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700元、340元(以上均含運費),在蝦皮購物網站下單購買仿冒附表編號1商標之褲子3件及衣服2件後,經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品,及附表編號2商標權人之公司人員於108年1月22日,以300元(含運費)下單購買仿冒附表編號2商標之衣服1件後,經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品,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附表編號1、2之商標權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呂怡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續卷
第137、149至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梁惠璽 證述商標權人分別下單購買仿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3890字卷第15至16、17至19、21至23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3890卷第33至35、217頁、偵4904卷第189頁)、交易附表編號1、2仿冒品之送貨單、仿冒品及郵運包裝照片、超商取貨之繳費明細及包裹外包裝翻拍照片(見偵13890卷第53、63、67頁、偵4904卷第69頁)、仿冒商品於網頁上陳列之廣告文件及下單交易頁面翻拍照片(見偵13890卷第55至57、65、69至85頁、偵續卷第49至63頁、偵4904卷第121至129頁)、侵權市值表(見偵13890卷第47頁)、蝦皮「sara00000000」帳號用戶註冊資料表(見偵13890卷第4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3890卷第51頁、偵4904卷第85頁)、遠傳電信公司於108年6月20日回函檢附手機門號尾碼662號之申請文件、108年12月9日之回函及所附尾碼662號用戶資料、108年12月20日之回函(見偵13890卷第139至159頁、偵4904卷第87至117、119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6日、108年2月11日之回函及所附訂單寄件人資訊(見偵13890卷第227至229頁、偵4904卷第81至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7月30日之回函檢送該蝦皮帳號綁定之尾碼465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3890卷第231至237頁、偵4904卷第145至1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10月8日、109年5月26日回函檢送被告申登使用之銀行帳號尾碼046號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偵13890卷第243至249頁、偵續卷第105至112頁、偵4904卷第135至143頁)、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6日之回函及所附帳號申登人資料、109年2月5日之回函及所附帳號用戶提領交易款項紀錄(見偵4904卷第131至133頁、偵續卷第85至9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資料、鑑定文件等件附卷為證(卷證位置詳附表),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下述事項應予更正:就被告本於意圖販
賣而陳列仿冒附表編號1、2商標權人之商標之犯行時間,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自其將收款帳戶改用案外人 游政達 名下帳戶時開始做販賣仿冒商標衣服之行為等語(見偵續卷第150頁),參以前揭蝦皮帳號係自106年11月2日始至108年3月12日止,均係使用游政達之尾碼465號帳戶為收款帳戶一情,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5日之回函及所附帳號用戶提領交易款項紀錄可稽(見偵4904卷第131至133頁、偵續卷第85至93頁),是應認被告之犯行時間係自106年11月2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107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108年1月22日前不詳時間」之部分,均併予更正如上。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處罰對象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業已明文規範。且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偽藥、仿冒品或盜版光碟,抑為供自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查獲販賣偽藥、仿冒品或盜版光碟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意思之人,向販賣之人購買上開物品,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而僅能論販賣之人犯未遂罪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非係員警授意商標權人向被告透過前開蝦皮帳號購仿冒附表編號1、2之仿冒品,而係商標權人委派公司人員所為,且雖其目的係為查證,然亦已實際下單、付款、取貨,自無從僅因該公司人員之上述目的,遽認交易並未實際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罪數說明及犯罪時間擴張之說明:
1.被告意圖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陳列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於106年11月2日始至108年3月12日止之密接時間,同樣以將仿冒品陳列網際網路交易平台之交易途徑,將仿冒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分次賣出,各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財產法益,其客觀上各係本於將其同時持有之仿冒品並非法販賣之單一犯意所為,自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已足以充分評價。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係觸犯同一商標法第97條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
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107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108年1月22日前不詳時間」為被告之犯行時間,然被告係於106年11月2日始已有陳列仿冒附表編號1、2商品之行為,並實際至108年3月12日止,且依上開說明,該期間乃一行為,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就販賣附表編號1、2之商品乃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陳列、販賣上開商品之相同起迄時間,且不記得商品貨源(見偵續卷第150頁),復卷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2商品係於不同時間、自不同來源取得,進而陳列、販賣之事實;參以被告實係以同樣蝦皮帳號、透過陳列於相同平台帳號所為,是無法排除被告乃於進貨當下本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接續陳列、售盡同次所進貨物之可能,本於罪疑有利被告,應認被告就本案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達成其藉由前揭途徑
銷售仿冒品以賺取收入之目的,竟於明知其購得之商品乃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之仿冒品,仍據以持有、陳列、販賣牟利,時間長達數年,並實際售出6件仿冒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任何因故意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且犯後最終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並於事發後願意積極出面與附表編號1、2之商標權人商談賠償事宜,且已與附表編號2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按和解條件如數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併本案經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價值之危害情節,及被告於警詢中填載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宅配包裝袋2個(見偵13890卷第43、67頁),其上並無商標字樣,且亦非違禁物,併該物品尚屬市面上容易取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40元、300元,然其已與編號2之商標權人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等情,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見偵4904卷第241頁),並經該商標權人陳報在卷(見偵4904卷第243頁),惟與編號1之商標權人則無法成立調解等情,亦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109年9月30日調解筆錄可憑(見偵續卷第163頁),且卷查尚無就此部分另為商談和解並為部分賠償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所給付總額2萬元雖已超過其上揭犯罪所得總額1,340元,然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就尚未獲得賠償之附表編號1之商標權人,仍有求償權未獲得彌補,即未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原則上自仍應就該部分之實際利得即1,040元諭知沒收,且諭知此部分沒收,尚難認對被告有何過苛可言,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名稱商標註冊/審定號仿冒物品及數量相關卷證位置扣押目錄表、清單之卷證位置1圖樣中文「極度乾燥」、圖樣英文「SUPERDRY」及商標圖樣(見偵13890卷第193頁)英國商DKH零售有限公司000000001.仿冒SUPERDRY商標之短褲3件2.仿冒SUPERDRY商標之短袖衣服2件1.商標資料(見偵13890卷第193至195頁)。2.鑑定證明書(見偵13890第39至45頁)。3.侵權市值表(見偵13890卷第47頁)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3890卷卷第35頁)2.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3890卷卷第217頁)2圖樣英文「ADIDAS」及商標圖樣(見偵4904卷第73、75頁)德商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00000000仿冒ADIDAS衣服1件1.商標資料(見偵4904卷第73、75頁)。2.鑑定報告(見偵4904卷第71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4904卷第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