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雋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31、11313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雋逸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参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洪 任衍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另被告所竊得之驗孕棒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 陳宥 瑜達成和解,由其賠償新臺幣169元予告訴人 陳宥瑜 ,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是告訴人陳宥瑜所受損害已獲賠償,亦與實際上發還犯罪所得無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
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531號
第11313號被告 陳雋逸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居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雋逸於民國108年6月12日2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道○路
000號前騎樓停放,因見 洪任衍 停放於該處之機車前置物箱內放置SAMSUNG牌手機1隻(金色,型號GalaxyJ7)忘記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7,600元)得手。嗣經洪任衍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陳雋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9月25日1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道○路000號(統一超商和峰門市),趁該店店長陳宥瑜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驗孕棒1隻(價值
169元),得手後放置在褲子口袋內離去。嗣陳宥瑜發覺物品短缺,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悉上情並報警查獲。
三、案經洪任衍及陳宥瑜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雋逸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述時│││中之供述│、點,拿取告訴人洪任衍之手││││機,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要把手機拿給告訴人洪││││任衍,因一時忘記才沒拿,嗣││││後其馬上打電話給與告訴人洪││││任衍之共同朋友「 陳冠中 」(││││音譯)及「大胖仔」,但都沒││││法聯繫到告訴人洪任衍云云,││││惟無法提供「陳冠中」及「大││││胖仔」之年籍資料或地址供本││││署傳喚查證,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憑││││採。│├──┼───────────┼─────────────┤│2│告訴人洪任衍於警詢之指│證明其手機於上述犯罪事實一│││述。│之時、點,遭被告竊取之事實││││。│├──┼───────────┼─────────────┤│3│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證明被告竊取上述手機,並已│││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返還告訴人洪任衍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證明被告於上述犯罪事實一之│││張、監視器錄影光碟│時、點,竊取告訴人洪任衍手││││機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雋逸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中之供述│事實。│├──┼───────────┼─────────────┤│2│告訴人陳宥瑜於警詢之指│證明其店內之統一藥品驗孕棒│││述。│1隻,於上述犯罪事實二之時││││、點,遭被告竊取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證明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事實。│││張、店家監視器畫面││├──┼───────────┼─────────────┤│4│和解書│證明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驗孕棒後,與告訴人陳宥││││瑜和解並賠償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雋逸上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檢察官楊閔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楊雅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