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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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燕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2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簡字第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燕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6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6月9日起至105年6月8日止(不構成累犯)。詎其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仍自108年10月1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三家村附近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於翌(18)日9時30分許,自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被告於同日9時59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鄉○○路○段與(緯經度:24.03676,120.53582;彰化縣○○鄉○○路○段○○○號之9號前,即彰化縣○○鄉○○路○段○○○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對面)某無名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該無名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因飲酒後注意能力減低及反應能力變慢,未先將車輛換入機慢車道,並於上開交岔路口處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張瑋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機慢車道後方直行而至,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膀挫傷、右手擦傷、左踝擦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41分許,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回溯駕車時為每公升0.2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規定,於檢察官為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時準用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不起訴處分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經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上開書類,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上開書類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上開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另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雖於108年12月4日偵查終結完成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嗣經該署書記官於108年12月11日製作正本,惟其迄於108年12月23日始移送繫屬於本院,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彰化地檢署108年12月23日彰檢錫理108偵11231字第108904953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等資料在卷足參。然告訴人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前,與被告已於108年12月10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上並載明:「自調解之日起,兩造均願放棄有關本案其它民事請求權;對造人(按即本案告訴人)亦不追究劉燕環刑事責任」等語,且經被告及告訴人簽名於其上。該調解書嗣經本院民事庭於108年12月27日核定等情,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核字第1340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調解書上已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旨,且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於108年12月10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撤回告訴,而本件於108年12月23日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故本件起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並不合法,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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