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嘉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嘉文因偽造文書等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受刑人呂嘉文因犯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11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呂嘉文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受刑人。然受刑人呂嘉文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呂嘉文已於民國104年5月1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呂嘉文犯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文書等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減為5月15日、2月,附表編號3至5所示妨害風化等9罪,各判處7個有期徒刑8月、3年4月、1年6月(計有期徒刑121月15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原合計有期徒刑7月又15日),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刑,曾經法院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原合計有期徒刑9年6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受刑人呂嘉文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至本件受刑人呂嘉文所犯附表編號
1、2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完全無涉,僅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扣除,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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