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9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詩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詩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7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王詩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係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日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王詩堂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身體不好,作資源回收時所撿到的成藥,都會拿來吃,有吃肝藥、感冒藥,伊沒施用海洛因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3年7月7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除檢出安非他命濃度4,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9,520ng/mL外,另檢出可待因濃度為12,850ng/mL、嗎啡濃度為506ng/mL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
㈡惟「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
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基於上揭之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但在實務上國內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內常摻有各種不同之物質,如稀釋物澱粉、興奮劑、鎮靜劑、解熱鎮痛劑、抗組織胺藥、支氣管擴張劑等,甚至有摻入大量可待因之案例,因此上述研判僅適用於一般單純施用海洛因毒品或服用可待因藥品」,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4月16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46頁);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記述,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由尿液排出,其中40-70%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5-15%為嗎啡或其共軛物。另依據HandbookofWorkpl
aceDrugTesting2009年版,所述有關尿液出現嗎啡及可待因濃度結果之來源分析,如尿液檢出6-乙醯嗎啡,可能施用海洛因;尿液檢出嗎啡濃度大於5000ng/dl,可能施用鴉片類(海洛因、嗎啡、可待因);尿液檢出嗎啡濃度大於1000ng/ml且可待因濃度小於25ng/ml,可能為施用嗎啡;尿液檢出可待因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濃度除以可待因濃度之比值小於2,可能為施用可待因」,亦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102年2月6日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有該函文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7頁)。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其中可待因濃度為12,850ng/m
L、嗎啡濃度為506ng/mL,足見其尿液檢體中所含可待因濃度顯遠大於300ng/ml,且嗎啡濃度除以可待因濃度之比值亦小於2。準此,依上揭函文所載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提出之標準及研究文獻,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雖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然確有可能係因其服用含有可待因成分之藥物所致。是被告所辯其有服用成藥等語,尚非虛妄。
㈢被告為近60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可憑,依其身體老化狀況
,難謂無服用藥物之需求;而其從事回收為業,亦有其警詢筆錄可按,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非以資源回收為業,則依一般從事資源回收之人,對於尚有價值之物均會予以回收,即便藥物,對於身體健康不佳或有藥物備用之人,自亦有予以回收食用之可能,是其上開所辯,並不違反常情。被告固未提出其所服用之藥物名稱或剩餘藥物以為證明,惟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自不得以其無法舉證即認其辯解不實,進而以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為警採集之尿液,雖經檢出含有上開濃度之可待因及嗎啡成分,然既無法排除係因服用可待因所致,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將該對於被告有利之合理情況予以排除,自難僅憑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逕推認其於採尿前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徒以被告是否從事資源回收業、是否有病、服用何種藥物及服用回收藥物違常等推測之詞,並未依其應負之舉證責任,積極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莊珮君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