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余崇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及處遇裁量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6、7、15條規定,本件定應執行案件編號1至11應合併審理,檢察官及法官未依規定合併審判實有違誤;且若合併審理,則法官在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時,定會考量各次販賣毒品及吸食毒品犯行其刑罰規範之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受刑人前科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定與犯罪傾向、社會對該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所指事項而為綜合判斷,故本案定應執行刑應為有期徒刑4年以上5年以下云云。
三、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四、經查: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定有明文。惟上開合併管轄、合併審判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故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縱令分由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審理、判決,亦不得指為違法。又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7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另犯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3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原審法院綜合上情,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4月,係如附表所示各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經核原裁定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周賢銳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