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23號
104年度抗字第124號抗告人即被告 孫國凱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 律師
張正忠 律師 黃俊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9號、104年度聲字第23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對於被害人 孫聖翔張笠椲 所受傷害部分,確因當時有一輛自小客車突朝被告之方向疾駛而來,而被告只為求嚇退駕駛該車之人,遂持槍朝該車之車頭射擊,旋即搭乘友人駕駛之汽車離開現場,事後始悉駕駛該車之人孫聖翔及車內乘客張笠椲,因遭流彈波及而受有傷害,是由其客觀情狀,足徵被告絕無殺害其等之主觀上犯意,此部分應僅有傷害犯行,殊非原裁定所指之涉犯重罪。
(二)被告前雖有通緝之紀錄,然其自103年10月31日羈押後,已有相當時間,被告亦就其所犯深切懊悔及自省,並與被害人 唐懷霖 、孫聖翔、張笠椲達成和解,復被告之父 孫基益 因患有右側腎結石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甚且一度病危,又被告尚有年幼子女亟待被告扶養,被告絕無可能離棄家庭而逃亡。是審酌前揭情節,堪認被告釋放後,已無逃亡之危險,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理由及必要性。
(三)被告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恐嚇危害安全同一犯罪之虞,原審遽認被告有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似有違誤。縱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倘以限制被告出境及限制住居,另命被告固定至派出所報到,亦可易以重金具保方式,俾使被告按時到庭,即足以確保嗣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延長羈押裁定,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二、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步槍、子彈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前揭殺人未遂、未經許可持有步槍罪嫌,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前有數次經通緝之紀錄,自102年3月5日另案通緝迄103年11月6日始緝獲歸案,有逃亡之事實。並因被告業已承認持有步槍、子彈罪,可預期將來面臨相當長期之監禁,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迄今數次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判刑,本案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遂裁定自104年3月9日起執行羈押。嗣於該羈押期間屆滿前,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4年6月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經查:
(一)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稱「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即足當之,亦即僅需自由證明即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有不同。因此,被告究竟應成立何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應否延長羈押之審查要件。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提出被害人孫聖翔、張笠椲病歷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鑑定書、扣案物品為憑,並有證人、被害人等之筆錄可稽,原審法官經訊問被告後,依其上述卷證認定關於羈押之要件,已足以釋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核尚無不合。是抗告意旨以被告僅有傷害犯行,而不該當上開重罪罪嫌,指摘原裁定認被告涉犯嫌疑重大而有違誤云云,容有誤會。
(二)所謂有逃亡之虞,係指有具體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逃避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謂。經查,被告先前有數次經通緝之紀錄,自102年3月5日另案通緝迄103年11月6日始緝獲歸案,曾有逃亡之事實。原裁定復敘明「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等案件,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經定罪,可預期將來會面對相當長期之監禁,在此情形之下,極有可能因此逃避刑責,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先前因另案通緝而逃亡一年半之久始經緝獲,確有逃亡之事實」等情,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誘因,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之蓋然率高,佐以上述各節具體情狀,原裁定所稱被告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自己說詞,徒謂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需扶養其年幼子女及照護其父,絕無可能離棄家庭,而謂無逃亡之虞云云,尚嫌乏據。
(三)所稱「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亦即指依被告之素行及為同種類犯罪之次數,客觀上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再次為之者,即為已足。查被告於95年、101年間犯數件恐嚇案件,並遭判刑。猶不知警惕,竟再於上開通緝期間,持火力強大之步槍涉嫌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自95年迄今,反覆多次實施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顯見其對社會治安所生危險性甚高。原裁定以被告「客觀上已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語,即非無據。抗告意旨認被告已知所警惕,且一再反省自己,當無再犯恐嚇危害安全同一犯罪之虞云云,亦非可採。
(四)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原裁定以本案係最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同案被告及證人、被害人等之證詞,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節一一衡量審酌,而認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項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經查核無違誤,並無上開未妥適裁量,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至被告雖稱欲扶養照顧其父及年幼子女、被告已深切悔誤及自省,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停止羈押期間願接受重金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之替代手段云云,然仍無從推翻前揭被告具有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結果。抗告意旨以本案應未達非予繼續羈押致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度,而謂無羈押之必要,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上述羈押事由,原裁定認前述原羈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原因均仍然存在,且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依法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俱無不當。從而,本件被告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史安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