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5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永村被告鍾登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永村前於民國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684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張永村與 賴俊宇 因金錢借貸事項而有糾紛,於102年7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旁之土地公廟前,其2人因上情發生爭執,張永村因此心生不滿,遂與鍾登輝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高爾夫球桿及木棒,共同毆打賴俊宇,致賴俊宇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開放性傷口約8公分、手腳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賴俊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永村、被告鍾登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張永村、鍾登輝經合法通知,固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張永村部分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1頁反面、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33頁;鍾登輝部分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3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賴俊宇於警詢及偵查證陳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2人分持木棍及高爾夫球桿毆打成傷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22頁正面);並有賴俊宇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警方蒐證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5頁、第16至18頁),足認被告張永村、鍾登輝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永村、鍾登輝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永村、鍾登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永村、鍾登輝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永村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張永村、鍾登輝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竟分持高爾夫球桿及木棒攻擊告訴人頭部等處,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行為手段核屬危險,且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均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張永村、鍾登輝均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考量被告張永村、鍾登輝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張永村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被告鍾登輝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
2人分持以犯罪之高爾夫球桿及木棒各1支,均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又因皆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張永村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俱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