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一八0號
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 律師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台北縣土城市公所與被告簽訂之團體傷害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而台北縣土城市公所之公務所所在地為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被保險人 王寅葦 死亡前之住所則為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有原告提出之富邦團體傷害保險單及除戶傷害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約定:「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營業處所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在為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蓮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