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76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3月15日下午4時31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限速100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48公里處時,以時速130公里高速行駛,超速30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以經檢驗合格之雷射測速槍測得該車超速後,隨即攔停抗告人車輛並予以舉發,惟遭抗告人拒絕簽收舉發單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朱堡 、現場之交通助理員 謝有惟 證述綦詳,復有測速槍之檢驗報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測試報告、現場圖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
㈡至於受處分人雖辯稱:伊根本未超速,否則豈有可能在警察
攔停時迅速停車,且當地路肩正在施工、車流量大,亦無超速之可能;何況,警員並未提出照片或測速槍輸出之數值單為憑,逕認異議人有超速違規,應是為了業績壓力所為作假。為此對原裁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
⒈衡以證人朱堡所述:該次值勤時間為當日下午1至5時,○○
○區○○○○○道○號高速公路最小者,且車道本身並無減縮,佐以所站立地點距測得受處分超速時之所在位置相距約
243.5公尺,受處分人有足夠時間煞停諸情,顯見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不足信。佐以另證人即斯時協助警員朱堡填製舉發通知單之交通助理員謝有惟,亦到庭證稱其確實見到測速槍之數值為時速130公里無誤,核與警員朱堡所證相符,益徵可證證人朱堡上開所述屬實。何況,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係經檢驗合格者,此有檢驗報告、測試報告等件為佐,亦可排除測速槍誤測之可能。
⒉至受處分人雖爭執無照片或測試單供查核,惟本件警員攔停
受處分人車輛後,既已出示測速槍之數據值予受處分人觀看,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則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因涉及國家財政、設置成本、儀器技術等因素,尚與原處分機關之處罰是否允當無關,不足據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因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經本院核原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未具任何理由提起抗告,其空言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