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木炎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一)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補充記載「扣得螺絲起子一支」等文字(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在卷可資佐證,」之後,補充記載「復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憑」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四九號、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前述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之器具,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對人體構成危害,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本件被告陳木炎持螺絲起子,竊得被害人 林文雄 所有之車牌0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為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復於上述時、地,持堪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被害人之前述車牌0面,業已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不良之影響與破壞,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前述車牌之價值並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供犯罪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呂曾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