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25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五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羈押至七十四年十月五日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計羈押一百二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按日賠償云云。
二、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符合該條項所定之情形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復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予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則依前所述,冤獄賠償法未予規定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核先敘明。
三、再者,「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法理,不論何訴訟程序皆有適用之,而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經法院實體審判並確定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依通常程序請求審判(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四號判例參照),此乃維護法律安定及訴訟經濟所必要。冤獄賠償法對於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係國家賠償,在別無特別規定下,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作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立有明文,且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所規定,因此,冤獄賠償法經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實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同一事實,已據其前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賠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賠字第九五號認其聲請無理由而決定駁回,嗣聲請人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收受送達上開決定書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覆議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並有該決定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上開決定既經確定,聲請人再以同一事實理由向本院聲請本件冤獄賠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參照前開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不能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