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二十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三至四杯後,已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返家,嗣於同日三時五十三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且有蛇行情形,經警攔車盤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O‧五六毫克,始知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開酒後駕車及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O‧五六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並此有酒精測定值、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佐。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零點一一%(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經警查獲時,其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五六毫克,足見被告肇事之危險性,應較一般人為高,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將致生危害公眾用路之交通安全,卻於飲酒過量後仍逞強駕車,嚴重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另參酌其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五六(MG/L),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經警即時攔檢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瑋桓右抄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柏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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