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二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台北市私立傑出兒童托育中心負責人 蘇錦梅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台北市私立傑出兒童托育中心所有車號00-0000號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道路即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行駛,途中南下二三0公里處及南下二三一公里一百公尺處均設置固定式「禁行路肩」標誌,受處分人行經南下二四0公里處,竟貿然行駛路肩,而不遵管制之規定,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警員 陳文智 發現,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六千元罰鍰(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記違規點數一點,然此僅限於自然人情況下,始得予記點,蓋觀諸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違規記點在六個月內,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而駕駛執照僅自然人得申請,故受處分人係法人,無從予以記違規點數)。
三、訊據受處分人之負責人蘇錦梅固不否認有於右開時間駕車行駛路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違規當日有開放行駛路肩之標誌,惟未設置行駛路段截止之標誌,未盡提醒駕駛人之義務云云,然查:證人舉發警員陳文智到庭證稱:受處分人由國道一號由北往南行駛,到了二四0公里處被我們違規照相,違規行為是依照公文來舉發,公文上面有固定式的禁行路肩告示牌,在南下二三○公里處,標誌在一月二十日設置,一月三十日拆除,且警廣好像有宣導用路人告知哪壹個路段可以利用等語,並提出九十年春節員林至西螺路段開放路肩相關標誌設置一覽表、西螺交流道南下出口二三0公里禁行路肩之標誌照片二張等影本附卷為憑,受處分人既已聽廣播得知開放行駛路肩,衡情廣播節目應會將開放行駛路肩之起末點告知駕駛人,且依上開一覽表顯示,南下二三0公里、南下二三一公里一百公尺處,均設置禁行路肩之固定式標誌,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設置,春節後一月三十日拆除,則受處分人自承:自開放行駛路肩路段即一路行駛路肩等語,受處分人理應能發現南下二三0公里、南下二三一公里一百公尺處所設置之禁行路肩標誌,詎其枉顧標誌之指示,繼續行駛路肩,自屬不遵管制之規定。從而,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右開車輛確有於右開時地在高速公路上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從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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