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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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六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甲號公路往台北方向行駛,途經西向
一.五公里限速時速八十公里處,竟以時速九十八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木柵分隊警員甲○○、乙○○以警車上之雷射測速儀測得超速而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警員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警員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更正)。
三、訊據受處分人坦承於右開時地駕車經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車速都在時速九十公里,是在警員取締容許範圍內,且伊不是第一輛車,是尾隨前車,應沒有超速云云,然查:證人警員甲○○、乙○○到庭均證稱:我們是用雷達測速器的,當時我們在國三甲西向測速時,我們測到受處分人從台北一號隧道出來,往台北市行駛,我們測到他的車速九十八公里,我們將他攔下並將測速器顯示數字給受處分人看,因為雷達測速器只要鎖定第一部車輛就不會再測到第二部車子的車速,所以我們不會測錯車等語,並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考,以警員甲○○、乙○○與受處分人無任何仇隙,當無恣意誣陷受處分人之理,且警員甲○○、乙○○均受過專業訓練,對於雷達測速儀之使用應操作正確,無將測得之車速張冠李戴之情;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右開違規地點限速為時速八十公里,未依該速限標誌指示行駛,即屬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超速行為,依法自應加以裁罰,至警員內部規範取締標準之寬嚴,僅屬警員取締之依據,尚難以此否決法律位階較高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限速標準,況本件受處分人已超速達十八公里,亦無尚在取締容許範圍內之問題。從而,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超速違規行為,僅空言否認,尚難遽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右開時地駕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三千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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