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О八號
原告甲○○○○登馬爾悌耶公司設法國巴黎市○○○○○道○○號法定代理人傑克.貝席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九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以「十全(即長二十五公分寬三十點五公分之版面)」之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乙日。
二、陳述:
(一)原告請求法律基礎:1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或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2因故意或過我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八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3再按,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
求損害賠償;同條第二條規定,有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情事者,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
4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責任之規範,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商標
專用權人得就侵害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定其損害;同條第三項規定,商標權專用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按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刊載新聞紙。
(二)原告甲○○○○登馬爾悌耶公司為世界著名之皮件製造暨經銷商,所生產之各式皮件廣銷世界各地,品質優良,夙著盛譽。原告使用於前揭產品之商標已向中華民國商標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呈准註冊,指定使用於各式手提箱、手提包、行李箱及其他一切應屬本類之產品,享有商標專用權,並領有商標註冊證第四一八0七九號及第一一0四六四號,迄今仍然有效。
(三)查被告乙○○前於台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二設置密室,販賣仿冒原告註冊商標之皮件產品,經原告提出告訴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幹員查獲,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其故意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商標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損害賠償計算:1本案,原告於提出刑事告訴前,已委請市場調查公司前往該秘密商店調查,並
購買仿冒原告前揭商標之皮包樣品乙件,價格一千四百元。按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告得以該金額之一千五百倍,即二百一十萬元(1400×1500=0000000),定賠償金額。
2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原告得就商譽減損請求賠償。查原告於中華
民國地區使用前揭商標近三十年,前揭商標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七)公處字第0一六號處分書理由欄第二點以下)LV皮件早已成為中華民國地區無人不知高級皮件之象徵。次查本案附有原告商標準之仿冒品扣案計達八百一十一件之譜,被告於查獲前所販出之數量更難以計數,雖該等仿冒品質無法與原告正廠者比擬,但因其外型幾可亂真,致喜愛原告產品之顧客,稍有不慎即可能誤以為真品而購買,而直接影響消費者對原告商品品質之肯認,此等鉅額之不法仿冒行為實嚴重打擊原告苦心經營之商譽,爰就商譽損失對被告請求貳佰萬圓整。
3依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爰請求如訴之聲明(三)。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辨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巳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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