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賠字第13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賠字第13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三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羈押肆佰柒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為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於民國五十一年七月間自香港接運來台之義胞,於五十二年一月間應前國防部情報局之徵召參加從事敵後工作之訓練,遭誣陷為匪諜,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自五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移送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詎於五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迄五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始獲開釋,遭違法羈押四百七十二日(聲請意旨誤為四百七十一日),爰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准予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前國防部情報局以(五二)馳法裁字第0三七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確定,自五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移送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原應至五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然迄至五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始獲開釋等情,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書函影本一件、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一件、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已釋叛亂犯及交付感化犯名冊影本一件等附卷可稽,核屬真實。聲請人前開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事由,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其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四百七十二日,而聲請冤獄賠償,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之提出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支付為適當,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日數四百七十二日,共應准予賠償一百八十八萬八千元。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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