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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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戊○○律師被告己○○指定辯護人丙○○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己○○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肆年。
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圓紙幣貳張(編號分別為:BM086877ZE及BM086878ZE)沒收。
事實
一、甲○○與己○○基於共同行使偽造之新臺幣(下同)壹仟圓紙幣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之時日,向不詳之人,以不詳之方式收集編號分別為BM086877ZE號、BM086878ZE號之偽造壹仟圓紙幣二張,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己○○,前往南投縣國姓鄉鄉村小○○○鄉○○村○○路七六之三號由丁○○在住家門口經營之檳榔攤前,二人未下車,由乘客座之己○○以呼喊方式向丁○○購買黑色大衛香煙一包及檳榔五十元,合計一百一十元,丁○○將香煙及檳榔送至車旁交己○○後,己○○則持偽造之編號BM086877ZE號壹仟圓紙幣一張(另有真正之通用十元貨幣一個)交予丁○○以行使,因該張偽鈔紙質異於真鈔,且自外觀上明顯可識別為偽鈔,經丁○○當場發現為偽鈔,向己○○表示係偽鈔,己○○未出一語並立即將偽鈔自丁○○手中取回而未遂,再另行自皮夾中取出壹仟圓紙幣真鈔一張交付丁○○;丁○○找九百元予己○○後,甲○○及己○○二人即迅速駕車離去。案經丁○○之配偶乙○○記下上揭車牌隨即報警,嗣於同十九時五分許,為警方在南投縣○○鄉○○路○段○○○號前攔獲甲○○與己○○二人所開車輛,並在己○○身上扣得偽造之編號BM086877ZE號壹仟圓紙幣一張,又在甲○○身上扣得偽造之編號BM086878ZE號壹仟圓紙幣一張。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己○○固皆坦承於上揭時地向丁○○購買香煙及檳榔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述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有要到草屯買東西,我說有壹條路可以通過九份二山直接到,我問被告己○○知不知道,他說不知道,我才帶他從那邊去,他可能想說反正沒事,就跟我去。」、「事情發生時,派出所也有去搜索,可以證明我們是無心的,我們不知道那是假鈔。」云云;被告己○○辯稱:「當時那時我拿錢給他(按指丁○○),他質疑我的鈔票有問題,他叫我壹張給他,我另外給他壹張,到了警局,我才知道我身上有偽鈔。」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圓紙幣二張(編號分別為:BM086877ZE及BM08
6878ZE),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照相放大、強光透視檢視、紫外光檢視、印刷特徵比對等方法鑑定之結果,其紙張、油墨及印版等印製特徵均與真鈔不符,研判均係偽鈔,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調科貳字第○九二○○四六七一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稽。且經檢察官勘驗之結果,二張偽鈔之大小與真鈔不同,略小於真鈔,印刷較真鈔模糊,其上之防偽線係以黏貼之方式黏入,可由目視即可分辨,浮水印明顯印刷在表面無須透過光線即可清楚目視,油墨顏色與真鈔不同,亦無數字「一○○○」之防偽圖樣,且二張偽鈔之外觀相同,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是以,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圓紙幣二張確係偽鈔無訛,且從一般肉眼即可分辨係偽造者,又二張偽鈔係相同方式所製作。
㈡被告甲○○、己○○二人如何持該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圓紙幣購買檳榔、香煙等物
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暨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丁○○證稱:「(檢察官問:何行業?)住處門口開檳榔攤。(檢察官問:九十二年四月有人持跟你買檳榔或雜物?)有。(檢察官問:有幾個人?)一個開車,一個坐右前座。(檢察官問:是誰持偽鈔買?)沒有開車坐前座那位。(檢察官問:坐在右前座那位有無過來?)有,比較瘦比較高那位。(當庭指認被告己○○)(檢察官問:當天情形?)我女兒叫我說有人要買東西,前座那個人拿壹仟零一十元給我說壹包檳榔跟壹包大衛杜夫香煙,總共合計一百一十元,我把千元紙鈔拿起來看,我有仔細看有無浮水印,有無變色油墨,右下角有無浮字,我覺得不對,我說這是偽鈔,他又拿皮包另一張壹仟元鈔票給我。後來我就將偽鈔還給他,並且找給他九百元。我先生看到,叫我報警。::(檢察官問:他們兩人開車有無下車買東西?)沒有,都坐在車上。(檢察官問:車子有無熄火?)沒有。(檢察官問:你告知他們是偽鈔時,他們有無說什麼?)他們都沒有說話,也沒有表情。(檢察官問:他們都沒有說什麼?只是把偽鈔拿回去再拿別的錢出來?)對。他只是從皮包裡拿出其他的錢。我印象中他皮包裡還有其他的錢。::(檢察官問:住家位在何處?)若行駛在中潭公路上到了北山要右轉往九份二山的方向走,距離中潭公路開車不超過十分鐘。」等語;證人乙○○證稱:「(檢察官問:當天被告二人在行使偽鈔有無在場?)我車子停在他們車子後方,他們跟我太太說話時,我有看到,距離大約五公尺,我看到他們時,有看到我太太正在辨識鈔票,後來我太太有跟他們說這是偽鈔,並交還鈔票給他們,相隔兩秒不到,他們又換另一張千元鈔給我太太。(檢察官問:他們對談的內容你有聽到嗎?)我有聽到我太太說這張鈔票是假的。(檢察官問:車牌是誰記下來的?)好像是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
㈢依證人丁○○、乙○○前揭證詞,被告己○○將偽造之壹仟圓紙幣一張交付予證
人丁○○,經丁○○發現係偽鈔並告知被告己○○之後,被告己○○未出一語並立即將該張偽鈔自丁○○手中取回,且相隔兩秒不到,又換另一張壹仟圓紙幣給丁○○。如被告己○○事先並不知道其所交付給丁○○之壹仟圓紙幣係偽鈔,衡諸一般正常人應有之反應,顯非如此。再參酌上述檢察官勘驗之結果,扣案之偽造壹仟圓紙幣二張,從一般肉眼即可分辨係偽造者等情節,足見被告己○○於行使該偽造之壹仟圓紙幣前,即已明知其所行使之壹仟圓紙幣係偽鈔;被告己○○辯稱其不知係偽鈔云云,自無可採。
㈣雖被告甲○○辯稱:其不知道扣案之壹仟圓紙幣係偽鈔云云,於偵訊時另辯稱:
其身上的偽鈔是之前二月份在KTV上班領的云云。惟查:
⒈被告甲○○身上查獲之偽造壹仟圓紙幣一張,與被告甲○○身上查獲之偽造壹仟
圓紙幣一張,二者之編號為連號;又依上述檢察官勘驗之結果,二張偽鈔係相同方式所製作者,足徵被告甲○○與己○○二人應係自同一處所取得上揭偽鈔。參以被告被告甲○○與己○○二人於案發當時已非同事,且被告二人均一致供稱:案發當日二人才見面等語,如被告被告甲○○與己○○並非出於行使偽造之壹仟圓紙幣之犯意聯絡,絕無如此巧合在二人身上分別取得以相同方式製作且連號之偽鈔,且又同時攜帶在身上之可能。是以,顯見被告被告甲○○與己○○對於行使偽造壹仟圓紙幣之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至於被告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己○○,前往證人丁○○經營之檳榔攤,被告二人未下車,由被告己○○以呼喊方式向丁○○購買檳榔等物,並由被告己○○行使編號BM086877ZE號偽造之壹仟圓紙幣一張等情,亦屬被告被告甲○○與己○○二人對於行使偽造壹仟圓紙幣之行為分擔方式。
⒉被告甲○○辯稱:其身上查獲之該張偽鈔係其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自上班之KTV
所取得云云。然被告甲○○與己○○上述行使偽造壹仟圓紙幣之時間已是同年四月二日,相隔已一個多月,衡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金錢之情形,實不可能記憶某特定一張紙鈔係一個多月前自何處所取得。故被告甲○○此部分辯稱,亦無可採。
㈤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案發當天其與被告甲○○先一起在
水里吃東西,後來因被告甲○○提議要到九份二山走一走,所以才經○○○鄉○○村○○路上丁○○經營之檳榔攤云云。惟被告被告甲○○與己○○二人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終未曾提及當天二人要前往九份二山此一行程,是以,被告己○○此一部分之證詞,顯屬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以採信。又○○○鄉○○村○○路地處偏遠,路況亦屬鄉村小徑,被告被告甲○○與己○○到達該處之時間又係晚間時分,被告二人豈有無故前往之理,顯見被告二人絕非僅路過該處,而係刻意為遂行其等行使偽鈔之犯行。
㈥綜合以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中央政府自播遷來臺後,事實上無從發行通用全國之貨幣,乃暫以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流通全省,故就刑法之觀點而言,「新臺幣」性質上原屬地方性幣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三號解釋意旨參照)。然中央銀行自五十年七月一日在臺復業後,即依行政院五十年六月三十日臺五十財字第三九七九號令訂定之「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委託臺灣銀行代理全國貨幣發行之業務,此後,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變造等行為者,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九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視同國幣。嗣行政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中華民國之貨幣即為「新臺幣」(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一、二、六條),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罰(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惟行使偽造新臺幣之行為,於特別法即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中並無處罰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十二章偽造貨幣罪章之相關規定。而所謂貨幣,原指凡本於貨幣發行權,由政府機關發行,強制流通於全國之錢幣,其製作之材質,不論為金、銀、銅、鋅、鎳等之金屬貨幣,或紙質貨幣,均包括在內;惟因刑法於貨幣外,並以紙幣為其行為之客體,故解釋上,刑法上所指之貨幣,當僅指紙質貨幣以外之金屬貨幣,即俗稱之硬幣(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通用紙幣,則係指政府發行有強制通行力之紙質幣券而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己○○明知其等所持有之新臺幣壹仟圓紙幣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竟共同持以向不知情之丁○○行使購物,藉找零之方式換取真鈔而未遂,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被告二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以偽造通用紙幣冒充真幣行使,性質上當然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一○號判例參照)。被告甲○○與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被告甲○○與己○○所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與己○○⑴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擾亂金融秩序,影響紙幣流通交易之正確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⑵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金額為一千元、數量為壹仟圓紙幣一張、次數為一次(另有尚未行使之偽造壹仟圓紙幣一張),且偽造之壹仟圓紙幣從一般肉眼即可分辨係偽造者,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⑶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對被告甲○○、己○○分別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惟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說明。查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致觸犯刑法,惟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圓紙幣二張(編號分別為:BM086877ZE及BM086878ZE),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被告甲○○與己○○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嫌云云,惟如前所述,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不另以詐欺罪嫌論處,是被告二人持偽鈔至上開檳榔攤購買香煙及檳榔之行為,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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