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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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NOKIA手機外殼拾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終了遭警查獲時(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商標法業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其中就「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由原先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改列為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另「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之罰則亦由原先之第六十三條,改列為第八十二條,至刑度則無更異,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商標法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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