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一)字第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廿七日所為之處分(嘉監字第裁七○-ABX0五七二八九號、ABX0五七二九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後,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二一號)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於台北市○○○路口未依行車管制號誌紅燈規定將車煞停,逕自紅燈左轉往徐州路(本院九十二年交聲字第一八三號卷第十四頁所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262273500號覆本院函誤為紅燈左轉往北行駛紹興南街)行駛,經警沿路追趕,在杭州並沿徐州路「臺大法商學院」前人行道由西向東(本院九十二年交聲字第一八三號卷第十四頁所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262273500號覆本院函誤為由東向西)行駛,經警沿路追趕,在杭州南路某商店前將異議人攔下,警方乃當場舉發掣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BX0五七二八九號、ABX0五七二九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四千五百元,另記違規點數一點、三點,並無不當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伊當時係由平面道路,經由路階行駛至人行道停車格位置停車,行駛目的係為合法停車,僅在合理範圍內行駛,員警即予以取締,違反合理性、常識及專業判斷,且員警並未目擊異議人行駛人行道;又異議人不可能同時具有「行駛人行道」及「闖紅燈或紅燈左轉」,除非紅燈設在人行道上,故實際上其並未有闖紅燈或紅燈左轉之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規定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駕車行駛人行道者;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於台北市○○○路口未依行車管制號誌紅燈規定將車煞停,逕自紅燈左轉往徐州路,並沿臺北市○○路「臺大法商學院」前紅磚人行道由西向東行駛,經警在杭州南路某商店前將異議人攔下舉發違規等情,已據證人即當時執行取締之警員甲○○到庭結證稱:伊當時是開警車在徐州路上行駛,適發現異議人機車行駛在人行道上,即尾隨跟著異議人機車行駛,當時係在徐州路上看見異議人一直行駛人行道上,伊行駛至徐州路與杭州南路口紅綠燈號誌時,當時徐州路是紅燈,異議人也沒有停車,一直行駛在人行道上面,然後就直接左轉(徐州路人行道上有下坡)騎入杭州南路,並往濟南路方向行駛,伊當時是在杭州南路上商店前將異議人攔下,舉發異議人紅燈左轉及機車行駛人行道,異議人拒絕簽名,伊告知其違規事實,並請其提出證件(見九十二年九月廿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我們是巡邏經過那邊,有看到她違規;受處分人於紹興南路(街)與徐州路口就違規左轉,第二次又在徐州路與杭州南路口違規左轉,可是我只有針對第一次違規左轉開罰單(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筆錄)。核予受處分人所述:我是沿紹興南路那邊來,到徐州路就把車子騎上人行道去停放,我沒有橫越紹興南路與徐州路口的紅燈等情相符。且受處分人於徐州路人行道上行駛方向係由西向東,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亦與受處分人所述相符,並有證人及受處分人附記東、西、南、北向之略圖在卷可按(見本院九十二年交聲字第一八三號卷第二十九頁),顯見證人即舉發員警乃親見異議人有違規之事實無疑;又接續有多項違規,於製發違規舉發單時,雖未依違規順序製發,然受處分人既有違規之行為,難認該舉發有何違法可言。
(二)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為正確無誤。再者,本件舉發之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茍受處分人無違規情事,該員警當無設詞誣陷之理,此外並有前揭舉發單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內容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徒以前詞置辯,尚難採信。異議人有交通違規行為已屬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法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四千五百元,另記違規點數一點、三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沈福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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