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一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凌晨四時十分許,駕駛載有乙○○、 林瑞利 、 吳承洲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向西行駛,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危險,途經垂楊路與新榮路時,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道路型態為四岔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按當時情形丙○○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往來有無來車而逕自迴轉,適有甲○○(酒後駕車部分另行簽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該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時,並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仍貿然駛向路口,兩車皆剎避不及發生擦撞,致使甲○○受有胸部挫傷、頭痛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右顳部裂創、下頷部挫擦傷、胸部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詎丙○○駕車肇事致甲○○受傷之後,未留置現場為任何救助或報警處置,即驅車駛離現場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丙○○搭載之乙○○、林瑞利、吳承洲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發生車禍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二幀在卷可參。又告訴人乙○○及甲○○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頭部外傷、右顳部裂創、下頷部挫擦傷、胸部挫傷、右膝挫擦傷,以及胸部挫傷、頭痛等傷害等情,亦有大仁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甲○○駕車自應注意及之,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道路型態為四岔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二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往來有無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迴轉及行駛,致二車發生碰撞,被告二人駕車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採相同之見解,認丙○○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迴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與甲○○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夜間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嘉鑑字第九二一三五七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又本件告訴人乙○○、甲○○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與被告二人前揭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件被告丙○○對於其肇事後未為任何救助或報警處置即駕車離去之事實均不否認,惟辯稱:當時因乙○○受傷送醫,且自認無過失駛離現場,應非肇事逃逸云云。然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乃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之肇事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因之成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七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丙○○於肇事後離開現場並未報警處理之事實,除據其自承在卷外,並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從垂楊路轉新榮路‧‧‧撞上後,被告有開門看,我聽他說沒有人看到快走,結果他就走了」等語在卷,核與被告搭載之證人吳承洲於警詢時證稱:車禍發生後沒有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車救治傷患,由現場經新榮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離去等語相符(見警卷第九頁反面),且有嘉義市警察局員警舉發被告肇事逃逸之舉發通知單(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影本一張在卷參佐,足認被告丙○○確有於肇事後駕車離去且未報警處理之情事,堪予認定。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丙○○所為自屬刑法所規範之肇事逃逸犯行無疑,被告丙○○所辯自認無過失及傷患需救助云云,均無礙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丙○○肇事逃逸犯行明確,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因駕車過失致告訴人乙○○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丙○○因駕車之過失致告訴人甲○○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係犯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丙○○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及丙○○過失程度,導致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程度,被告丙○○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盡救護之責,反駕車逃逸,應予非難,又被告二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