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75、3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叁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空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叁貳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空袋叁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陸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空袋肆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東耀(原名 李東平 )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9日出所,並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
151號判決免刑確定。嗣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5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獄。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罪刑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送監執行後,於96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獄。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8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再接續執行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自97年7月11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6月10日,於99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0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1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3日凌晨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11月2日),在前開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㈠99年10月20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和平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320公克,淨重0.5320公克),經採尿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9年11月3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64號「星際戰略網咖」內為警盤查時,當場扣得李東耀所有供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0.9280公克,合計淨重0.3290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東耀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而所扣得之透明結晶4包,經檢驗結果為:「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0.7320公克(含1袋),淨重0.53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5318公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袋,毛重0.542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30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088公克;白色透明結晶2袋,毛重0.386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0.020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餘重0.0198公克」,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96972號、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刑罰處遇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自有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內容所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之適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且不思其正值壯年,前經毒品勒戒、刑罰處遇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5318公克(第一次扣案)、0.3286公克(第二次扣案合計),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4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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