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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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尚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51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尚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被告李尚哲交付帳戶之時、地及過程更正為「李尚哲可預見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6月12日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6樓之租屋處內,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李宗勳 』之成年男性友人(以下逕稱『李宗勳』)收受。嗣『李宗勳』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告訴人王 沈秀美 之匯款時間更正為「99年6月15日下午8時1分許」;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報案警局更正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合分行99年12月7日合金六合字第0990004325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合分行100年1月4日合金六合字第0990004718號函1張(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而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實難謂其於交付上開物品時,對該等物品將會遭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參以被告對收受其帳戶男子之真實來歷並非知悉,對能否取回所交付之上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無法確知,是被告任由他人自由處分前開帳戶,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而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既稱犯罪「集團」,自屬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多數人組合),僅未及明確記載並有論罪法條漏引之情形,但仍無損屬公訴範圍,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圖蠅利,而將上開存摺、密碼、金融卡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之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犯罪氣焰,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未曾受刑之宣告及執行,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最終仍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交付遭利用作為詐騙帳戶之數量為1個,所得不法利益僅數千元,且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又被告雖有意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然因告訴人已過世,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張存卷可參,而無從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任由他人自由處分前開帳戶,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