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4年度執他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受刑人甲○○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5月9日,以94年度嘉交簡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宣告緩刑3年,並於95年5月26日確定。詎甲○○於緩刑期內更犯酒醉駕車罪,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5年10月23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關於緩刑之撤銷亦有修正,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
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從而,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肇事逃逸案件,受有期徒刑及緩刑宣告確定後,於緩刑期內,又因故意犯酒醉駕車罪,再經本院於其緩刑期內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正本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受刑人係於95年7月1日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95年7月1日之後仍在緩刑期內,依前揭施行法之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觀之受刑人所犯上開肇事逃逸及酒醉駕車案件之構成要件雖屬不同,然均係危害交通安全之故意犯罪,對於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產生不利影響,顯見受刑人雖獲得國家緩刑之寬典,仍不知改過自新,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得受刑人悛悔向上,是其雖僅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