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55號抗告人乙○○
11號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9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10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證。茲已逾補正期限,抗告人迄96年
11月23日仍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紙可憑。依首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鳳仙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于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