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0000000等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0000000」等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所載被告「乙0000000」等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均不詳,依首揭法條規定,於法顯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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