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婚字第15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其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又原告雖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乙○○之住居所為台北市○○區○○街○○號3樓之
1,惟該處係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顯非被告之真正住居所,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予被告,於法亦有未合,均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