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軒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律師被告黃秉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偵字第13號、107年度軍偵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判決,就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漏未判決,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黃秉淞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大軒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黃秉淞、黃大軒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黃秉淞於民國106年10月間、黃大軒於同年12月間,各經 黃宥騏 (涉犯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判決在案)招募,先後加入 唐偉傑 (綽號 砲哥 )、 許翰杰 (綽號 杰哥 ,與唐偉傑涉犯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在案)、黃宥騏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分擔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持以違法由自動櫃員機提取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等行為(即俗稱之車手),再交給許翰杰,而皆可獲得提領金額2.5%之報酬。
二、黃秉淞、黃大軒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唐偉傑、許翰杰、黃宥騏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某成員於106年12月1日10時許致電 曹秋香 ,佯裝為警察機關人員,謊稱曹秋香涉嫌詐欺案,帳戶被冒用,再由其他成員假扮為特偵組隊長「 蔡祥春 」、吳檢察官而接續撥打電話給曹秋香,要求曹秋香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以利偵查,致曹秋香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1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卡共3張(均含密碼),交給受唐偉傑指示前往收取之黃秉淞。黃秉淞旋即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於同日13時7分許在新北○○○區○○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13時16分許在同上路段172號全家便利商店、13時24分許在新北○○○區○○路○○○號統一超商,違法從上開各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依序領得曹秋香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8萬元,共計20萬元後,再由黃宥騏駕車搭載黃大軒前去接應,途中黃大軒試圖提領上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款未果(業經及時止付),三人抵達許翰杰住處後,由許翰杰分派其中贓款
2萬1000元予其三人,黃秉淞、黃宥騏各分得9000元、黃大軒則分得3000元,其餘贓款再由唐偉傑、許翰杰上繳所屬犯罪組織,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黃秉淞、黃大軒(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秋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1頁),並有郵局存摺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被告黃秉淞提領畫面、案發現場街景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名爵汽車旅館名片及手寫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5
5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070006392號卷第
113至123、153至155頁,份警偵字第1070006596號卷第69至79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軍偵字第13號卷第
111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第2條第1項則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修正前規定之犯罪組織,須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方構成犯罪組織,而修正後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07年1月3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之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某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其明知該集團所交付之金融卡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仍持以提領詐得款項,核其所為除成立共同加重詐欺罪外,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㈢核被告黃秉淞、黃大軒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107年1
月3日修正公布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被告黃秉淞、黃大軒對被害人曹秋香所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於本案,惟因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故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㈣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2人明知其所為之工作係擔任車手,持被害人之提款卡非法提領款項後交予上手,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與唐偉傑、許翰杰、黃宥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為警察機關人員
、特偵組隊長「蔡祥春」、吳檢察官,而持續對被害人曹秋香施行詐術,再由被告2人收取金融卡後多次違法提款;核被告2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對被害人曹秋香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㈥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共同向被害人曹秋香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同法第339之
2第1項之犯行,故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黃大軒就本案犯罪事實二對被害人曹秋香所為之犯行,於時序上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同法第339之2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被告黃秉淞則於106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曾於106年10月間先另對他人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33號、10
9年度訴字第224號判處罪刑確定(故本次對被害人曹秋香之犯行尚非時序上之首次犯行),惟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相較於該案,仍係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揆之上開說明,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黃大軒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秉淞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不思
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且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騙行為,以縝密分工、計畫之方式,持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金融卡非法提領款項,藉由詐騙款項之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微,應予責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正視己過,另被告黃大軒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秉淞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網路接線人員、每日收入約1,300元至1,500元,與奶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01頁),另已與被害人曹秋香達成調解、並各實際給付4萬元作為賠償(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6號卷第251頁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被告黃大軒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自制力不足,受金錢誘惑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犯行,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7月16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附帶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之條件),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本案補充判決與上開案件屬同一案件,並無前、後案問題,係因被告2人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致此部分犯行未能藉由上開案件判決確定,而無法一併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故本院審酌具體個案情形,認被告黃大軒經本案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補充判決亦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黃大軒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黃大軒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年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如主文第
2項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黃大軒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黃大軒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被告黃秉淞因於上開案件之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37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見本院卷三第155頁),是被告黃秉淞既有上開前案紀錄存在,並經撤銷緩刑(目前正因案執行中),本案補充判決自不宜再對其宣告緩刑,一併敘明。
㈨復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就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自應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等情狀為裁量。本案被告2人均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黃大軒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未滿1月、被告黃秉淞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2月有餘,時間均非長久,且從事之工作皆為持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再依指示交付上手以獲取報酬之車手,尚非長期參與犯罪組織、策劃詐欺方式之人,涉入犯罪組織情節非深,犯罪模式均係機械式聽從上手指示為之,未有自主決策、鉅額獲利之情節,且被告黃大軒現於餐飲業上班、黃秉淞於執行前則擔任網路接線人員,均屬有正當工作之人,於本案事發前復未曾因涉犯詐欺相關案件或其他刑事犯罪而受刑事罪刑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尚可,再兼衡其年齡、家庭狀況等個人情狀,認其彰顯之危險性非高,亦具有將來不再為相類違紀行為之期待性,尚毋庸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9,000元;惟其等均分別實際合法賠償被害人曹秋香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6號卷第251頁),堪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賠償被害人,而無其他利得,揆之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扣案行動電話2支固各係被告2人所有,惟其等均稱僅供私
人聯繫之用(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卷三第198頁),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
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