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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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4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信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信志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晚間9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福安路旁,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潘信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不在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決範圍)後,於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28分許前之某時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與爽文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上開機車,在機車車廂內查獲吸食器1組,且因潘信志為毒品強制採驗人口,經警於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49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112ng/mL、40647ng/mL,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志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後騎車為警查獲之事實,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現場查獲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在卷可憑,且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已另案判決沒收)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㈢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潘信志前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運輸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次)及3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由,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刑案查註紀錄表就上開案件係註明「終結日期:111年7月7日,終結原因:期滿疑似再犯」,且法院前案紀錄表亦係註記「觀護期間:110/8/11-111/7/7,…,終結原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依此,上開徒刑之假釋是否會遭撤銷,尚屬有疑,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因有上開情形,爰不論以累犯,僅將被告之上述前科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騎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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