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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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37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張立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2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8日與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慶豐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自95年9月8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2,625元,利息8,225元,合計90,850元,而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讓與原告;被告另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10月9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68,132元,利息7,209元,合計75,341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慶豐銀行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慶豐銀行信用卡債權移轉通知函、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單、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銀行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70,691元,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166,19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77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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