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72號原告 沈陳墨
沈根本 被告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俊卿 被告 吳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吳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沈陳墨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吳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沈根本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而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阿瑪公司)、吳宗豪、 陳玉英林明庚 起訴,嗣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對林明庚撤回起訴,並經林明庚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起訴。另原告就起訴聲明延遲利息部分,請求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撤回及聲明之更正,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對於陳玉英請求之部分,兩造業於102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在卷;另對於林明庚請求部分,亦已撤回在案。是以應就尚未和解終結及撤回起訴之部分進行審理,本件判決效力不及於陳玉英、林明庚,合先敘明。
三、被告皇阿瑪公司、吳宗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㈠被告吳宗豪及陳玉英基於非法吸金之意思,於96年6月間起
,以招攬千益民間合會(下稱千益合會)業務為由,對社會大眾招攬投資;被告吳宗豪並於96年8月成立匯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匯盈公司),均由陳玉英擔任合會會首。原告沈陳墨於97年8月間,因訴外人 莊水盛 介紹而加入千益合會,原告沈根本則於97年9月間加入,原告2人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72萬元予陳玉英。嗣被告知前開違法吸金方式進行之合會無法繼續進行,乃由林明庚向原告2人佯稱倘投資金酒公司之高梁酒,其願支付年利率18%之利息,每月可領取1.5%之利息等語,原告2人將前述72萬元轉為原告沈陳墨50萬元、10萬元,及原告沈根本10萬元之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金酒提領履約憑證共三紙。此外,被告皇阿瑪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宗豪、陳玉英及林明庚基於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經由林明庚向原告誆稱座落於臺北市○○街房地進行都市更新,獲利可期云云,誘使原告投資,原告沈陳墨遂以自己名義投資50萬元,並以其子 沈志昇 之名義交付10萬元款項。
㈡綜上所述,被告吳宗豪、陳玉英、林明庚故意以詐欺之不法
行為共向原告沈陳墨詐得投資金酒款項60萬元、投資房地產60萬元,及向原告沈根本詐得投資金酒款項10萬元。而被告皇阿瑪公司就吳宗豪、陳玉英、林明庚上開詐欺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本 於民法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陳墨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根本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吳宗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上揭渠等受被告之受僱人吳宗豪、陳玉英及林明庚
詐欺投資而交付金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會員入會申請書
2紙、送貨單4紙、履約憑證3紙、提酒券25紙、繳款明細表9紙為證(參本院卷第9頁至第24頁、第55頁至第59頁),核與林明庚在本院言詞辯論所陳述相符(參本院卷第133頁背面)。又陳玉英、吳宗豪、林明庚因執行匯盈公司、皇阿瑪公司職務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所涉刑責,亦分經判決有罪,有本院99年度重金訴字第1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1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皇阿瑪公司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堪認為真正而足為採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吳宗豪、陳玉英、林明庚對原告等所為上開違法行為,致原告誤為合法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吳宗豪、陳玉英及林明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皇阿瑪公司係吳宗豪、陳玉英及林明庚之僱用人,自應就原告因本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財產權受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均合法送達被告後之翌日即102年6月28日(送達被告皇阿瑪公司之日期為102年4月1日,參本院卷第47頁;另對被告吳宗豪之公示送達係於102年6月7日將公告及通知書登載於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經20日即於102年6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參本院卷第
10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陳墨12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沈根本10萬元,及均自10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陳玉英、林明庚損害賠償部分,業已分別達成訴訟上和解及撤回起訴在案,本件判決效力不及於陳玉英及林明庚,事實及理由欄所為連帶責任之記載僅在說明被告本件給付義務與渠等之間具連帶性質,附為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瓐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