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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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心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心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心怡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15日上午10時許,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所申辦之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址設桃園市○○路○○○○號家樂福量販店之置物櫃內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由其友人 朱芊如 透過雅虎奇摩即時通通訊軟體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之密碼予該成年人。該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許琮琳陳亭瑾彭曉玲 等3人誆稱不實之事由而施用詐術,致使許琮琳、陳亭瑾及彭曉玲等3人陷於錯誤,乃分別依其指示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詳細時間、方式及匯款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許琮琳、陳亭瑾及彭曉玲等
3人心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許琮琳、陳亭瑾及彭曉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戴心怡固不否認上開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並交付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因應徵工作,故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云云。惟查:㈠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復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2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客戶開戶資料表、約定條款同意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資料等在卷可稽。另證人即被害人許琮琳、陳亭瑾及彭曉玲3人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琮琳、陳亭瑾及彭曉玲3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卷附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係應徵工作云云,然其既稱應徵工作,卻未曾前
往受聘處所,更將其提款卡放置於家樂福內之置物櫃交付帳戶資料,已與一般應徵工作及領取薪資之方式大相逕庭,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未記住公司名稱,僅有即時通聯絡方式云云;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曾在禮佳物流做貼標、搬運、包裝之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7及81頁),足見被告前已有工作經驗,自應知悉工作應徵流程及不需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之理。若被告果真為應徵工作致須交付帳戶資料,理應於前往該公司行號應徵、面談,談妥工作時間、內容、待遇及填妥相關人事資料等事宜,且具體任職上班,並了解對方取得該帳戶之真正用途後,再行交付,要無在對於所應徵之公司行號名稱、地址、如何到職就任等事項均毫無所知情形下,貿然將其提款卡放置於家樂福內之置物櫃交付提款卡及由其友人於即時通內告知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之理。況被告尚未正式就職,更無在應徵階段即先行交付具有重大利害關係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必要;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辯稱:伊之前工作也有遇過壓簿子(存摺)在那邊(公司)云云(見偵查卷第81頁),惟縱使公司有要求需將帳戶存摺存放,係為薪資轉帳使用,然依一般生活經驗,一般公司行號皆會要求員工提供存摺或存摺影本以利其將薪資轉入帳戶,並不會要求員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轉帳。此外,經本院審視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被告於
101年9月16日被害人許琮琳、陳亭瑾及彭曉玲等3人匯款匯入被告帳戶前,該帳戶內僅剩下新臺幣87元,已幾無任何存款,此恰與多數幫助詐欺犯習於交付僅餘數十元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慣行相符,又該帳戶每於上開被害人匯款後,同日旋即遭提領一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9月16日即已知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方能於上開被害人轉帳匯入款項後立即提領,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1年11月12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見偵查卷第63頁)在卷可參,益證被告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持有者可能自行提領帳戶內款項並不返還相關資料之情形,亦有所預見,始有此一提領存款,防止損失之舉。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存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非事實,不足憑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均設有密碼,以確保個人財產之安全性,具專有性及強烈之屬人、隱私性,是除卡片持有人或關係極為親密、信任者知悉外,其餘他人若非經刻意告知,應無任何管道可得知卡片密碼為何。換言之,詐騙集團勢必須確信手持之金融卡功能正常方會加以利用,而詐騙集團能有如此之確信,除原所有人同意配合不向金融機構掛失並告以金融卡密碼以外,別無他途可尋。查卷附系爭帳戶之提領紀錄,顯示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在脫離被告持有後,仍有存提紀錄,足徵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任意交付他人使用無誤。末按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以杜絕發生遭不肖之徒非法利用之風險,此為眾所周知之生活常識,苟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交付者當有不確定之認識,認識該取得金融帳戶者,恐有將所得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虞。況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等事,常有所聞,此亦為被告所知悉(見偵查卷第81頁),又依被告所提供之即時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觀之,被告亦知悉其應徵之公司係做偏門,並告知被告在試用期間能不見面儘量少見面(見偵查卷第90頁),顯見被告對於應徵工作內容尚存有非法性質乙事應有所預見,且依被告之工作經驗、智識及社會歷練,被告應知應徵工作無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益徵被告對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當有預見,惟其未加以查證,猶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3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惟被告僅以前開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3被害人,侵害3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詐騙方法│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新台幣)│││├──┼────┼───┼─────┼──────────────┼─────────┤│1│101年9│許琮琳│29,985元│於101年9月16日晚間6時58│戶名:戴心怡、金融│││月16日│││分許,自稱為露天拍賣網站人員│機構:中國信託商業││││││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聯被害人,佯│銀行板橋分行;帳號││││││稱被害人先前購物時,因公司內│:(822)00000000││││││部作業疏失,誤設為連續扣款並│0139。││││││將協助取消設定;復有另一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聯被害人,請其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指定之右列帳戶。││├──┼────┼───┼─────┼──────────────┼─────────┤│2│101年9│陳亭瑾│29,989元│於101年9月16日下午4時7分│戶名:戴心怡、金融│││月16日│││許,自稱為拍賣網站賣家之詐騙│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集團成員電聯被害人,佯稱被害│銀行板橋分行;帳號││││││人先前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822)00000000││││││;復有另一自稱中華郵政服務專│0139。││││││員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聯被害人,│││││││請其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指定之右列帳戶。││├──┼────┼───┼─────┼──────────────┼─────────┤│3│101年9│彭曉玲│59,978元│於101年9月16日晚間8時30分│戶名:戴心怡、金融│││月16日│││許,自稱為露天拍賣公司人員之│機構:中國信託商業││││││詐騙集團成員電聯被害人,佯稱│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822)00000000││││││款。復有另一自稱郵局人員之詐│0139。││││││騙集團成員電聯被害人,請其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2筆,共│││││││計59,978元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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