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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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勝.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本院民事庭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 林勝烽 不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有規定。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而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未經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庭陳述意見即逕行裁定,有違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且原審迄未將原裁定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係自行於司法院網站查閱後始得知,故原裁定應為無效;鈞院早於民國99年12月7日之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6號裁定中敘明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勝烽聲請更生前2年間,收入減去支出之差額為新臺幣(下同)76萬8,960元,則相對人嗣欲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141條之再次聲請免責事由時,即應以前開金額為判斷之依據,惟鈞院102年1月31日之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將前開金額扣除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遭受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之扣款後,縮減為2萬4,876元,然相對人遭強制執行扣薪,係因其負債所致,為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豈能作為其必要支出,故上開裁定已有違誤,原裁定再以相對人已對於全體債權人償還超過2萬4,876元為由,可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即非有據。退步言之,消債條例第142條並無規定須以第133條或第134條不免責原因為前提之法文,即便相對人以第141條為由而聲請免責,法院仍保有裁量空間,相對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清算事件中,無擔保債務總額高達503萬8,436元,而以如此高額之負債,竟准相對人依第141條規定償還盞盞之數後即予免責,顯不符社會價值觀,更造成相對人以顯不相當之低額即可脫免債務之僥倖心理,嚴重損害債權人權益。為此,爰請求依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6號裁定理由之差額76萬8,960元為消債條例第141條之判斷標準,或以消債條例第142條之
100萬7,687元為判斷標準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不免責。
三、經查,抗告意旨指陳原審於裁定相對人免責前,未依本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予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存有瑕疵,持以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云云。惟經考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迅速有效調查債務人有無免責或不免責事由,以及有無裁量免責時應審酌之事項,爰設第一項,明定法院得依職權或指揮管理人協助調查,並以書面提出報告於法院。又為使前三條之裁定適當,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反之,法院為不免責裁定前,因裁定結果對債務人不利,亦應使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查,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清算事件、原審分別函知各債權人以書狀陳述對相對人免責之意見(99司執消債清第80號清算卷第40頁、第42至49頁;原審卷第19至27頁參照),抗告人並於收受函文後,分別以民事聲請狀暨民事陳報狀(見清算卷第63頁、原審卷第31至38頁)表示不同意相對人免責等語,是知原審於為相對人免責裁定前,業依該項規定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害及抗告人之程序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即無可採。又原裁定正本係於102年5月23日送達予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乙紙(見原審卷第60頁)在卷可參,是抗告人以原審未將裁定送達予伊,該裁定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四、再查:
1.相對人係於98年2月25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自98年4月6日18時開始進行更生程序,惟因相對人嗣後所提之更生方案於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4號更生事件中,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不符法院得依職權逕予認可之情形,故經本院於99年7月15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自99年7月22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而相對人名下僅有82年出廠之自小客車及89年出廠之機車1輛,已無殘餘價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0月13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終結上開清算程序,並於99年11月2日確定。惟嗣後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於99年12月7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
106號裁定相對人不免責,並於99年12月28日確定。嗣因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相對人再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2年1月31日以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相對人不免責,並於102年3月26日確定。相對人復再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裁定相對人免責在案。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各該卷宗確認無訛。
2.本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係依相對人96年至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認定相對人96至98年度收入總額為79萬1,766元,依此,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以作為清算程序之聲請更生時計算)2年可處分之所得既為79萬1,766元,扣除相對人本人暨應受其扶養義務者之必要生活費用55萬2,000元(2萬3,000元×24個月=55萬2,000元)後,應尚有餘額23萬9,766元,而清算程序終結後,相對人於原審供普通債權人受分配之清算財團總額僅為2萬5,230元(詳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顯然低於上開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足見相對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3.然原審逕依本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之認定,將相對人於96年2月至98年1月間遭強制扣薪金額總計21萬4,890元,自其96年至98年度收入總額中予以扣除,並以扣除後之金額57萬6,876元作為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依此計算得出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為2萬4,876元。惟參諸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可知該「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之反覆、經常、固定「收入」而言,依上規定,僅能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而已,至於該2年期間內債務人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債務清償或遭強制扣薪之數額,乃為履行債務之義務,本不再可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列,法文文義甚為明確,再者如此解釋「可處分所得」方能有首揭所示清算保障原則存在,若謂該2年期間債務人所為之清償債務可得列為生活必要費用而為扣除,則所指債權人為何(金融機構或一般民間債務)、債權性質為何(是否應區分有優先權或普通債權)等等,如此循環週折,即無「計算基礎」及清算保障原則」存在;原審以相對人遭強制執行扣薪數額自相對人可處分所得中扣除,並以此計算普通債權人全體可受分配總額,尚有違誤。
4.綜上所述,相對人有抗告意旨所指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乃原審不察,遽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合議庭依首揭法律規定,將原裁定廢棄,又相對人亦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相對人無從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抗告人另以消債條例第142條並無規定須以第133條或第
134條不免責原因為前提之法文,即便相對人以第141條為由而聲請免責,法院仍保有裁量空間云云。惟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規定係各自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同時具備或者應競合比較清償債權達較高比例之一,方可免責,抗告人前開主張,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添喜法官劉克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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