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9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9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92號原告 胡天賜 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代表人 葉世文 (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欒中丕
吳惠 如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103420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
二、次按「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
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體系,第2章規定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第6條至第8條),第3章規定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第9條至第17條),第5章救濟(第20條至第21條)準此,政府資訊公開之途徑不外主動公開與被動公開。前者,無待人民申請,政府機關應即時自行公開特定之資訊;後者,政府機關應依人民申請,公開所申請之資訊。是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應係指申請人對申請政府被動公開資訊之決定不服者而言。就政府應主動公開之資訊,因該等政府資訊無待於人民之申請,依同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可自「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等途徑取得政府資訊。
三、經查,原告於101年6月11日向內政部請求提供有關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申請建造農舍之申請書格式及聲請程序等相關資訊,經內政部轉由被告於101年7月4日以營署建管字第1012914499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復略以,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涉及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有關法令規定及個案事實認定,宜請檢具具體圖說向臺中市政府洽詢,同時檢附建造執照申請書,並說明該申請書得於被告全球資訊網下載參閱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因原告所申請之政府資訊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屬於政府應主動公開之資訊,被告已將相關資訊公開登錄於被告全球資訊網供人民下載參閱,原告無庸申請即可取得。且系爭書函係被告就原告申請事項予以函復說明並檢附建造執照申請書格式,核其性質係屬單純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原告有所處分,亦不因此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非屬行政處分。是原告對系爭書函提起撤銷訴訟,核諸上開說明,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不能補正,自難認合法。訴願決定予以受理並為實體審理,雖有違誤,惟結果並無不同,並無撤銷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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