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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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拆除違建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訴人 錢漢隆
陳淑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仁德 被上訴人 曾綉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6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4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下相鄰之區分所有權人,第1層為上訴人錢漢隆所有、第2層為上訴人陳淑英所有、第3層為錢漢隆、陳淑英共有、第4層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趁上訴人均未居住在上開區分所有建物,未得上訴人之同意,無分管協議存在,亦無任何合法權源之情況下,在97年6月間擅自搭建雨遮(即原判決附圖所示雨遮,下稱系 爭雨遮 )供自身使用,面積達113.20平方公尺。
㈡屋頂平台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非
經共有人同意任一共有人不得任意為排他性之占有使用,又樓頂平台為全體住戶逃生之安全場所,被上訴人違反樓頂平台之性質及構造,且未得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即在系爭建物樓頂平台搭建或占用雨遮即屬無權占有,且已侵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權益,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
㈢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興建系爭雨遮,且若真為下雨漏水
所興建,應要事先鑑定後才會興建雨遮,故可知非因漏水原因興建系爭雨遮,被上訴人興建系爭雨遮,可作為私人用途,可堆放私人物品,雖履勘時現場無被上訴人之物品,但樓頂平台是公共用地,所有權人可以共同使用,要搭建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㈣屋頂加蓋四周只有柱子沒有牆壁的鐵棚,依照中央、各縣市
管理辦法及建築法相關規定,應屬建築物之建造行為,需先向營建處請領建築執照後,始得建照,否則均屬違建行為,依法需拆除,縣府工務處違章建築拆除科也查明確為違建行為以德市違建字第0000000000號既成違建A7類列管為待拆物件。被上訴人自行搭建之棚子已超過該法1.5公尺限高規定及範圍過大,又自始至終均無提出搭建之合法性,已侵害上訴人即其他共有人權益,並影響全建築物的外觀及住戶之安全。
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
爭雨遮,並將系爭建物樓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樓頂平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16(1)之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樓頂平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間前有因拆屋還地致生糾葛而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
,經本院民事庭98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確定,上訴人等見占用土地不成,故指稱被上訴人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加蓋雨遮而興訟。被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755號與上訴人應訊時,上訴人於偵查庭上逕指被上訴人頂樓漏水滴至樓下損及樓下住戶,強行要被上訴人建造雨遮,被上訴人聽信其言而興建系爭雨遮以防止雨天屋頂漏水,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被上訴人屢向於上訴人催討興建雨遮之費用,上訴人等均不予理會,後因晴天也漏水,被上訴人又聘僱他人漆防水水泥漆計6,000元,也無濟於事,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承租人因此搬遷,不得已之下請水電師傅檢查,發覺是上訴人3樓水塔破裂漏水,被上訴人所居住之4樓也因此房屋毀損嚴重。被上訴人興建系爭雨遮確為顧及系爭建物不受雨水侵襲、滲透而破壞整棟建物結構。
㈡又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加蓋之系爭雨遮為四面無圍牆之建築,
系爭雨遮並非為不動產,頂樓平台為公共之地,任何住戶均可自由出入,被上訴人毫無半點私心,上訴人竟如此誣告被上訴人,多年來上訴人之水塔漏水、水管破裂,均是被上訴人自行掏腰包修理,上訴人等未曾支出半毛錢,也因漏水關係被上訴人花了不少冤枉錢,今上訴人以詐騙手段騙取被上訴人花錢興建系爭雨遮,又誣指被上訴人加蓋違章建築應拆除,藉以要脅被上訴人不許拆除其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4分之1之土地。
㈢系爭雨遮處分權應為全棟建物所有權人共同決定,且與同段
地號17號土地上建築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一起興建,若要拆除應與148號全體住戶商量。被上訴人除建造系爭雨遮外並未占用樓頂平台或使用樓頂平台,是上訴人叫被上訴人搭蓋系爭雨遮,現卻要被上訴人拆除,上訴人顯為濫用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為兩造區分所有,第1層為上訴人錢漢隆所有、第
2層為上訴人陳淑英所有、第3層為錢漢隆、陳淑英共有、第4層為被上訴人所有,頂樓平台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出資於系爭建物頂樓搭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16(1)部分所示鐵皮雨遮。
㈡系爭雨遮為違章建築,依桃園縣違章建築拆除作業要點已予先行列管(見本院卷第40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雨遮,被上訴人是否經上訴人授意所搭建?㈡被上訴人搭建系爭雨遮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就系爭建物頂樓平
台之所有權?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雨遮,被上訴人是否經上訴人授意所搭建?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雨遮之興建係因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755號案件第一次開庭應訊時,指稱被上訴人頂樓漏水滴至樓下損及樓下住戶,要求被上訴人建造雨遮(該發言沒有紀錄在筆錄),故系爭雨遮應係兩造共同處分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調取該偵查案件卷宗,並由被上訴人到院燒錄該次偵訊光碟,被上訴人自承在偵訊錄音光碟沒有聽到上訴人上開發言(見本院卷第91頁),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雨遮乃上訴人授意建造,難認可採。
㈡被上訴人搭建系爭雨遮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就系爭建物頂樓平
台之所有權?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縱令為保存行為之共有人因其行為之結果,可得較大之利益,亦屬無妨。」、「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依民法第799條規定,固應推定為第一至四層各所有人之共有,惟茲被上訴人在該屋頂搭建鋼架覆蓋石棉瓦,架高中間約2.5公尺,邊緣為2公尺,設有日光燈,但無牆壁等情,業經第一審勘驗屬實,又此架棚既非鋼筋混凝土構造,而係專為遮雨遮陽而設,復未妨害上訴人使用,亦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67年8月
9日北市工建(一)字第11963號函可資參證,從而被上訴人搭蓋架棚,按其性質即屬保存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自得由被上訴人單獨為之」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841號及69年台上字第5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系爭雨遮為鐵皮所製,四周僅有支撐鐵皮雨遮之鐵架數支,並無設置圍牆或以其他物品遮蔽圍阻,系爭雨遮下僅擺設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水塔數個,此外即空無一物等情,業經原審於100年12月19日於現場履勘明確,且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第90至91頁),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樓頂平台並未有被上訴人擺設之私人物品占用,被上訴人並未禁止上訴人進入或使用等情在卷。參以,本院另案101年度桃簡字第196號損害賠償事件囑託桃園縣建築師公會人員前往系爭建物會勘鑑定,其鑑定結果記載:101年
8月23日水源由屋頂水塔直接排出,積水約30分鐘後,觀察直下層(四樓鑑定標的物)是否有漏水情事,結果除後側陽台有滲漏情形外,其餘未見漏水。而未見漏水之原因與鐵皮雨遮工程防水成效佳有關。又上開漏水之可能原因之一為屋頂防水工程年久失修,水由屋面經由樓板裂縫、水電管線破損處或經由鋼筋鏽蝕產生樓板膨脹裂縫處滲入室內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由上開鑑定意見可知系爭建物之屋頂防水工程因年久日深,已有失效之虞,而系爭雨遮確有發揮其防護之功效,致漏水情形獲得控制;又依系爭雨遮之客觀現狀看來,其確可防免樓頂平台遭日曬、雨淋,具有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以維持最佳使用狀況之功能,對於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興建系爭雨遮之行為堪認屬於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本得由被上訴人單獨為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興建系爭雨遮侵害其所有權,並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雨遮影響系爭建物之安全等語,然未經其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至於系爭雨遮雖屬違建,惟此乃因被上訴人建築時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之規定未經合法之執照申請,此有桃園縣政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而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上之管理規定與實質上是否侵害他人所有權核屬二事,不得等而視之,自無從徒以系爭雨遮屬待拆違建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興建系爭雨遮已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所規定所有物侵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雨遮,並將系爭建物頂樓平台返還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卓立婷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7月09日
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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