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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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銘
邱業東邱麒華曾冠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1時許,夥同被告丙○○、丁○○、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前往 曾晉威 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住處尋仇騷擾,此舉引發曾晉威之不滿,曾晉威復於104年10月13日5、6時許,邀約友人即告訴人戊○○、友人 鄭朝文 等人,前往被告乙○○位於高雄市茄萣區崎漏里之轎班協助會會館欲找被告乙○○、丙○○、丁○○、甲○○等人談判,詎雙方在高雄市茄萣區崎漏公墓旁停車場鐵皮屋前相遇,被告乙○○、丙○○、丁○○、甲○○等人竟基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鐵棍及鋁棒毆打告訴人及鄭朝文,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及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鄭朝文則受有顏面撕裂傷及背部瘀紅等傷害(鄭朝文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4人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4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經查:㈠被告乙○○於107年10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4人
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提供撤回告訴狀交與其代為陳報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4人復表示該撤回告訴狀係由告訴人親自簽立(見本院卷第116頁),並由被告乙○○當庭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其上載明聲請人要撤回對被告4人於105年度偵字第1812號案件(即本案之偵查案號)所涉傷害罪嫌告訴之意旨,而書狀上所載之聲請人為「戊○○」,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攔位,則分別記載「Z000000000」、「高雄市○○區○○路○號」等語,另蓋有5枚指印,此有該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頁)。
㈡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經本
院查詢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依該紀錄表所載調取告訴人所涉他案之案卷卷宗後,將該等案卷與上開撤回告訴狀一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該等案卷內之告訴人指印、筆跡與上開撤回告訴狀上之指紋、筆跡是否相符,結果雖就筆跡部分,因無與告訴人於平日所書寫,與撤回告訴狀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字跡原本可供比對而無法鑑定,然就指紋部分,上開撤回告訴狀所蓋用之指印中有2枚指印(分別蓋於聲請人之電話欄位、日期欄位)清晰可資比對,該2枚指印係同一指之指印,且與本院所調取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640號案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472169304號案卷及第00000000000號案卷、臺南市調查處之證據卷內所標示之19枚指紋皆為同一指之指紋,亦與刑事警察局檔存告訴人指印卡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日刑紋字第1080019959號函、108年3月18日刑鑑字第108050017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至169頁),則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係經告訴人於其上蓋用指印,應堪認定。而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填寫資料後復蓋用指印之目的,乃為表示該等資料係由蓋印者所書寫,是前開撤回告訴狀上經鑑定屬告訴人之2指印,既分別蓋用於聲請人之電話欄位及日期欄位,可認告訴人之用意在於表示該撤回告訴狀上告訴人資料之相關欄位及日期均係其親自填寫,則被告4人陳稱該聲請撤回告訴狀係由告訴人親自簽立等語,堪信屬實。再佐以該聲請撤回告訴狀上所載聲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即為告訴人之編號,所載住址亦為告訴人之住處,個人基本資料均無違誤,核無偽造之情事,由此益見被告4人陳稱該書狀係由告訴人親自簽立,要屬可採。㈢再依本院依職權查詢告訴人之通緝紀錄,告訴人前因殺人未
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惟其執行時未到案,於107年3月28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 橋檢俊執 520號發佈通緝,迄今尚未歸案,此有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彌封袋),可徵告訴人為躲避另案執行,業已逃匿,衡情其當會避免親自到院撤回告訴或自行寄送撤回告訴狀致不慎暴露行蹤而遭緝獲,其交由與本案相關之人向法院提出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實甚合理,是被告乙○○陳稱告訴人將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委由其陳報到院,應堪信實。
㈣從而,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既已載明要撤回對被告4人於本
案偵查案件中所涉傷害罪嫌告訴之意旨,且係由告訴人簽立後委由被告乙○○提出到院,已足生對被告4人撤回本案告訴之效力,是本件被告4人所犯既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又已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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